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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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更一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32號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22,798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25,684元。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
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經原告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符溢放補償費,乃以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亦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茲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110條解釋要旨為︰「一、需用土地人
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
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關於
未依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⒊查本件係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
,有 李國泰 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⒈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
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⒉本件係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三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查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5年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下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此有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開會紀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備查各乙份可稽。
⒊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
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㈣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⒉惟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 林錫耀 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
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按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
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補償金額之查估前後共計四次,估定金額如下所載,而原告認定其中第三次複估金額方屬正確而具規制效力之合法事實認定,而在查估及補償作業中,而原告已領得465,985元(第二次複估金額,因此認定原告溢領25,684元(465,985-440,301=25,684),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原查估公告金額:322,798元。
此次查估結果之公告日期及文號為81年11月13日81北府地
4字第379956號函。但事後原告並未依此次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
㈡第一次複估金額:327,855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未為公告,但原告當時卻以之為補償標準,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補償人領款,受補償者均已領得上開金額。
㈢第二次複估金額:465,985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亦未公告,且同樣以之為補償標準,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補償人領取上開第一次複估與第二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受補償者亦均已領得上開差價。
㈣第三次複估金額:440,301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又未公告,而於85年1月11日作成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建築物受補人,函文內容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25,684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
以上之客觀事實有原告上開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影本及
建築物補償清冊為憑,且與本案同一類型之案件(即均屬「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所生、建築物拆遷補償金額爭議」),數量極多,其客觀事實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故可確定為真正。
而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其法律之適用,在與本案爭訟標的
類型同一之其他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表明以下法律見解(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包括被告在內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此等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
⒉其中第三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
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已領第二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三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
⒊是各建築物被徵收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
告主張其等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⒋各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
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以在法律上論斷,其等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
⒌何況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之溢領款項之原因,為
原告第二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⒍因此判定原告得以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溢領補償
費為由,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而本院為下級事實審法院,對案件所持之法律意見,自應依
法律審之終審法院已表明之見解為裁判,則本案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8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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