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1-2││號3樓││現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7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可資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五)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可資證明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檢察官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書記官喬英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