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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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中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中及告訴人 洪進明 分別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大學)國際企業系(下稱國企系)之系主任及助理教授。詎被告因推行系務及準備教育部教學評鑑而與告訴人產生心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時間,屢次在寄予該系所有教師之電子郵件文章中,以及民國100年4月21日該系系務會議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謔稱告訴人及 林璐安 、 魏聖忠 為「 三寶 老師」等語及指摘附表所示之內容,或謔稱告訴人及林璐安、魏聖忠、 黃雅琪 、 吳芝 文(以上4人均未據告訴)是「三寶+2老師」等語及指摘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為中涉犯前揭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洪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魏聖忠、黃雅琪、 陳財家 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電子郵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5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龍華大學國企系系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於99年5月21日致該系教師之文章、分別於99年6月14日、同年7月7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透過國企系秘書寄予系上教師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於97至99學年度教學評鑑成績表、國企系著作統計表、告訴人於94、95及97至99學年度教師教務服務考核成績彙總表、服務成績評分表及近年國貿系平均數一覽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該系教師,並有於10
0年4月21日在該系系務會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且有於100年5月5日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予系上課程委員會各委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因我是佛教徒,很自然會將包含洪進明在內的三位老師(另二位指含魏聖忠、林璐安)用「三寶」歸類,「三寶+2」是再加上 吳芝文 和黃雅琪老師,我不知道也不覺得「三寶」是負面用語,我用「三寶」來稱呼他們,是為拉近距離、把評鑑做好,並無侮辱或誹謗之意。此外,我認為大學教師的主要義務是教學與研究,附隨義務就如我們龍華大學聘約上所載(見審易字卷第42頁),我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目的其實只是要求專業的教師盡附隨義務,如關於教育部的評鑑、計畫的撰寫、產學攜手案的執行與雙軌旗艦案的執行,而我認為洪進明老師沒有盡到附隨義務,他所寫的計畫就只有請業界專家來演講,且他所請的業界專家都是校友,對照同系上陳財家老師寫的計畫差太多了,我覺得洪進明老師應該寫一個更詳盡的計畫而不是只有請專家來演講,這樣才符合教育部評鑑的期待。而我們聘請洪進明老師到國企系任教就是因為他有實務經驗,希望他可以多接一些產學合作案來達到學校對我們系上的要求,但就我所知他並沒有接任何產學合作案;另我有分配產學攜手計畫跟雙軌計畫給洪進明,但他都拒絕,變成我自己做,但其他老師如陳財家,他自己有組國際市場中心,帶領系上團隊成員前進,為系上爭取績效,相較之下,我認為洪進明老師沒有盡到其附隨義務,故我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可說明我對系務推動與發展的看法,主要是要督促洪進明老師,要求他發揮他的專長、做得更多,一方面盡教師的附隨義務,一方面可以讓我們系上更好、評價更高,也希望他為國企系的招生與國企系的學生盡心力,我並無詆毀他專業的意思等語(見刑事答辯狀、他字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反面、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4
4頁正、反面、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100年間分別為上址龍華大學國企系之系主任及助理教授,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1日、同年6月22日在寄予該系所有教師之電子郵件中(如附表編號1、4),又於100年4月21日在該系系務會議上(如附表編號2),復於100年5月5日在發送予系上課程委員之文件內(如附表編號3),稱告訴人為「三寶老師」、「三寶+2老師」,並分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無訛(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偵續一字卷第85頁、第50至51頁、審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6至27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龍華大學國企系助理教授魏聖忠、黃雅琪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偵續字卷第91至92、97至99頁、易字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2至194、219至221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並有被告透過該校國企系系秘書 周佩樺 於100年3月31日寄予該系老師之電子郵件、於100年6月22日寄予龍華大學校長、副校長及該系教師之電子郵件、於
100年5月5日發送予系上課程委員之文件(以上均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月15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至47頁、偵續一字卷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
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亦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寄予系上教師之電子郵件中,稱證人洪進明為「三寶老師」、「三寶+2老師」,指稱系務推動上多未麻煩「三寶+2老師」,讓其處於「養尊處優」狀態,且儘量將證人洪進明維持該狀態,因其為系上未來的希望,又稱證人洪進明為「國企系之寶」,惟所見卻「僅止於此」,並反諷期待見識證人洪進明30餘年「實務經驗」,然註明「不是上班經驗」,復稱「這幾位老師(即『三寶+2老師』)平時到底在幹嘛?平日也沒安排什麼事情給老師們做,怎麼一輪檢視後,發覺這幾位夢幻老師的績效均不佳,甚至於有老師在所有項目都掛蛋!」,明指包含證人洪進明在內的幾位教師均績效不佳;繼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在龍華大學國企系之系務會議上稱證人洪進明為「三寶老師」,並稱:不要有過去大學教授那種產品,你會發現你今天很快樂,有課來,沒課回家,然後做一點點雜事,你就覺得很累,但其實還有更多事在等著你,世界是公平的,未來即是「三寶+2」的年代了;吳芝文老師當了主任之後,我想大家應該還會繼續支持她,「三寶+2」職責就重了,因為你現在沒什麼事,未來有事,這世界是公平的等語,直指在尚有諸多系上事務待證人洪進明參與之情況下,證人洪進明沒授課時即返家,做一點事就覺得累,而未能積極任事;再被告於100年5月5日發予系上課程委員之文件中稱證人洪進明為「三寶老師」,且於文章中指稱「我很早就呼籲『三寶+2老師』最好準備。這也是系上任何大事情都沒有麻煩『三寶+2老師』的緣故。現在讓這些老師休養生息,就是著眼於未來系的發展要仰仗這幾位老師,特別是『三寶老師』,更是『台柱中的台柱』。不過,目前系上開出的課程與學生的成就…等,『國際行銷』的色彩似乎不濃,甚至於財家老師問我:這好像是公關課程…?敬愛的『三寶老師』,好好檢討一下吧!我要到清傳招生了,不多談。到時課開不出來,恕難負責。」等語,以證人洪進明為國系企之臺柱反諷之,又明指證人洪進明所開課程欠缺國企行銷之專業性;另被告於100年
6月22日寄予龍華大學校長、副校長及該系教師之電子郵件中稱證人洪進明為「三寶老師」,繼稱「三寶+2老師」為「鑽石夢幻組合」,且反諷期待見識證人洪進明30餘年「實務經驗」,惟註明「不是上班經驗」,仍指稱該「鑽石夢幻組合」處於「養精蓄銳」階段,因如其不離開系主任位置,系上其他同仁會因系務繁重與任務分擔不平均而心生不滿,且「鑽石夢幻組合」亦覺得遭其所「冷凍」,而心懷不滿等語,諷刺證人洪進明學術經驗不足。然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僅屬主觀地表達其對於證人洪進明學術經歷、所開課程之專業性及參與系上事務之積極性等關於證人洪進明之教學工作表現作出評論,並未指明何具體之時、地、事等內容,如僅以上開言論觀之,實無法得悉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為何,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應屬誤會。
㈢證人洪進明雖於審理時證稱:林為中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中稱我為「三寶+2老師」,處於「養尊處優」狀態,並說「這幾位夢幻老師績效均不佳,甚至於有老師在所有項目都掛蛋」,是因身為系主任的林為中不讓我、林璐安、魏聖忠等他指的「三寶老師」從事系上事務,致我們的評鑑分數不夠,他就說我們沒有績效,但我還是很努力地教學、做產學合作,每年都發表論文,仍有盡教師本份,並未如他所言「養尊處優」,上開文字會讓我覺得在系上或學校人格受到貶損,且他在郵件中還稱我是「國企系之寶」,惟所見卻僅止於此,期待見識我30餘年實務經驗,但註明不是上班經驗,已貶抑、侵犯到我的人格、人性尊嚴。另如附表編號
2所示,林為中在系務會議上,除稱我為「三寶老師」外,完全憑著他個人的觀點,提到「你今天很快樂,有課來,沒課回家,然後做一點點雜事,你就覺得很累...」,但事實上我非常敬業、盡教師本分,非如他所言都不做事,他此番言論對我是很大的羞辱。而我看到林為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致課程委員之文件後,一樣感到非常的羞辱,因我並非不做事,而是他不分配工作給我,卻寫我「休養生息」。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為中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中,指「三寶+2老師」為「鑽石夢幻組合」,且稱期待見識我30餘年實務經驗,卻註明不是上班經驗,該「鑽石夢幻組合」處於「養精蓄銳」階段等文字,可知林為中對「三寶+2老師」、「鑽石夢幻組合」均係反諷的言語、負面評價等語(見易字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由上述證人洪進明之證述,雖可認其對於遭被告稱為「三寶老師」或「三寶+2老師」,且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中,為被告直指或以明褒暗貶之方式,表達其之工作缺點等節,感到不愉快、不認同,然非能逕認被告上開言語確為詈罵、嘲笑、侮蔑,而達足以減損證人洪進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之程度。
㈣被告於系務會議之公開場合或以發送電子郵件、文件內容,指摘證人洪進明學術經歷不足、績效不佳、所開課程專業性不夠、未能積極任事,或以帶有諷刺意味之語句稱證人洪進明為「三寶老師」、「三寶+2老師」,顯係明褒暗貶,假藉對於「三寶」之遵從,表達其對證人洪進明教學表現之負面之看法。而「三寶」原為佛教用語,指佛寶、法寶、僧寶,惟現今社會用以比喻世間事物,就人、事、物冠稱「三寶」或以「三寶」接連事物,多指三種有特定及共同特徵者,所比喻者依所連結之人、事、物特徵,雖有正面者,然亦有負面者,評價意義並非特定,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前後文脈絡以觀,可認上開「三寶老師」、「三寶+2老師」均為負面意義,已如前述,被告歷次所供其以「三寶老師」及「三寶+2老師」來尊稱證人洪進明,完全是出於善意,並無負面意義云云,無足採信。又證人洪進明於審理時證稱:林為中用「三寶」之佛教用語比喻世間事物,顯然是對佛教的不恭敬,也是對人的羞辱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證人黃雅琪於審理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三寶」是什麼意思,後來知道是負面的意思,感覺被孤立跟被歸類到需要加強的那一類等語(見易字卷第219頁反面)、證人魏聖忠於偵訊時證稱:像之前「三寶立委」就是一種兩光的評價,屬於負面,否定及輕蔑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證人陳財家於審理時證稱:我所認知洪進明等老師的專長都是國際行銷,是系上未來主要發展的老師,就是未來的三位主角,所以林為中可能因此稱呼他們為「三寶老師」等語(見易字卷第162頁反面),顯然該「三寶」在本案雖屬負面意義,惟究竟如何負面,意義為何,均尚有不明,而其他「國企系之寶」、「養尊處優」、「休息生養」、「養精蓄銳」、「台柱中的台柱」、「鑽石夢幻組合」、「鑽石夢幻團隊」等冠名、用語,對照被告上開言論之全文內容,亦顯然係以反諷之方式,隱含批評他人工作怠惰、績效不佳之意,然被告前揭用語,是否已達粗鄙、謾罵或輕蔑之程度,所述內容是否關乎證人洪進明之人格、品德,已達侮辱及貶抑證人洪進明人格、名譽之程度,尚有可議之處。
㈤被告於99年4月1日接任龍華大學國際企業系系主任,同年11月即有教育部之教學評鑑,又國企系於4年後(104年)之發展評鑑重點為「國際行銷」,故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即請證人洪進明就其專長之國際行銷實務提出5年課程規劃等情,業經證人洪進明、魏聖忠、黃雅琪、證人即龍華大學國企系助理教授陳財家、魏聖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
165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第224頁正、反面),又觀之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所寄予系上教師之信件內容中(見他字卷第29至37頁),證人洪進明所提出之五年規劃內容,每年均為「邀請有國際行銷經驗之業者,來本系教導學生(至於邀請次數則配合系上預算之需要)。」(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就證人洪進明所提出之課程規劃提出意見及看法,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指稱證人洪進明「休養生息」、「處於養尊處優的狀態」、「你今天很快樂,有課來,沒課回家,然後做一點點雜事,你就覺得很累...」,顯係基於被告為當時基於國企系系主任之立場負行政督導之責而提出,且此亦係攸關國企系教學評鑑結果,證人魏聖忠於審理時證稱:教學評鑑的中長程計畫書是要寫系的發展規劃,要提供一些設備需求,還要先去詢價,若只請業師演講做為中長程計畫,對於教學評鑑的要求而言當然是不夠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90頁正、反面)、證人陳財家於審理時證稱:邀請業師演講是一般老師都可以輕易完成的一般性事務,而中長程計畫有一定的格式在,若只是找業師演講要通過教育部的評鑑可能性不高,但我認為洪進明的專長是以國際行銷為主,他在系上表現不錯,不過,以林為中系主任的觀點,認為洪進明在99年間的表現不是那麼的好,而我在系上多年的觀察,相較過去,洪進明在99年的表現不是那麼理想等語(見易字卷第162頁反面),可徵該系其他教師對於課程應如何規劃以通過教育部之教學評鑑亦有自己之看法,而表達自己之意見,且見聞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亦可知此僅係被告個人對於證人洪進明教學、工作表現之評價,又學術經歷足夠與否、績效優劣、授課內容之專業程度及是否能積極任事,均為相對性之概念,並非有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可供參照,毋寧僅是屬於個人評價之問題,亦即關於他人工作能力、表現優劣與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此與評論他人是否美麗、乖巧、聰明等情形相類,個人衡量之標準本有不同,被告以其個人標準,表達關於證人洪進明學術經歷足夠與否、績效優劣、授課內容之專業程度及是否積極任事等言論,如係出於親身之觀察,而有一定之根據者,應認為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此與毫無事實根據,亦未親眼見聞任何指涉對象間相處情狀,僅出於情緒性、貶損性、嘲弄性之目的,漫為指責之言論應分別看待,如有一定根據而發表自己之感想或評價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侮辱罪之刑罰相繩,否則形同扼殺個人發表自我感想或評價之自由,當非法治國家所得容許之現象。此外,個人之聲望或人格,固可能因他人之言論而受到不良之影響,然社會中本存在各種他人對己之評論或觀感,不論評論好壞,均因言論之自由市場而得以相互辯駁、印證或澄清,此即保護言論自由之目的,況且對於他人發表負面之評價,是否即會因此貶低他人之人格,二者間未必有絕對之關聯,如發表言論之人所發表之負面評價性言論,與指涉對象之外在形象或觀感不符,自然無法取信於大眾,反而只會使發表言論之人遭他人懷疑甚至嫌惡,換言之,教師之學術經歷足夠與否、績效優劣、授課內容之專業程度及能否積極任事,非繫於特定人之評價,一位具有足夠學術經歷、績效優良、授課內容具專業性及能積極任事之教師,不致因受他人無端指控即被認定為無足夠學術經歷、績效低劣、授課內容不具專業性及未能積極任事,此乃至明之理,此觀證人魏聖忠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評鑑分數都很高,還當選過管院優良老師,所以聽到林為中說「夢幻老師」績效掛蛋,我感覺不深,我都很配合系上事務分配,我能做得到的都盡量做,並無「養尊處優」等語(見易字卷第192頁反面)、證人 楊雅琪 於審理時證稱:林為中說夢幻老師績效不佳或掛蛋,其他人我不知道,但績效掛蛋的不是我,且很多事我都盡心盡力,還接國科會計畫,系上的分工我也從未推卸過,我覺得我工作很認真、很忙碌,並非「養尊處優」、「養精蓄銳」等語(見易字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4頁)亦明。況被告尚能說明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具體理由(如被告首揭所辯),並非毫無根據、僅出於情緒性、貶損性、嘲弄性之目的而漫為指摘,益證被告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有失厚道,足令被批評者即證人洪進明感到不快,惟既為個人意見表達之言論,依上開說明,殊無涉及是否貶損證人洪進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應非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
㈥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我於100年5月5日那天要到清傳高職招生,故印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放在課程委員會上,給各課程委員討論我們的課程是否需要修改,課程委員會的委員就是系上部分專任老師,包含系主任在內通常是五個人,該文件絕無張貼在系公告欄等語(見易字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54頁反面),而證人魏聖忠於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我有印象,雖忘記是在何處看過,但這一定不是張貼在系上公告欄等語(見易字卷第190、192頁),證人 林素菁 於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沒有印象,忘記有無看過內容,但這份文件應該沒有張貼在系上公告欄等語(見易字卷第244頁正、反面),證人洪進明、黃雅琪於審理時則均證稱見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然皆對於在何場合、以何方式見聞一節並無印象(見易字卷第22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是可認被告應無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張貼在國企系辦公室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另觀該校國企系99學年度100年5月5日之課程委員會出席人員為林素菁、洪進明、陳財家、 汪亞平 、 孫麗珠 等情,有被告所提之99學年度第9910次課程委員會簽到單1紙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6頁),則如被告所述,其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放在該次課程委會會上供課程委員取閱,則其發放之對象應僅上開包含證人洪進明在內之五位課程委員,依前揭說明,該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同,且證人林素菁復於審理時證稱:通常我們開課程委員會議時都是在會議室,開會時門大多是關上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45頁),則在該課程委員會開會時,非經與會之課程委員邀請或同意,不得進入其該會議室內,該會議室斯時應非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處所,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至於證人魏聖忠、黃雅琪雖知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內容,惟管道容以多端,非必係被告將該文件張貼在該系公告欄之方式使其等知悉,況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內容,亦不該當刑法上侮辱人之言論,是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予課程委員會各委員,然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固以被告於99年5月21日致所有老師「我們勇奪商用英語簡報比賽第二名」之文章、被告於99年6月14日、同年
7月7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透過國企系秘書以電子郵件寄予系上所有老師之文章等證據,欲證明被告自99年5月21日起,即在寄發予該系老師之電子郵件中,以「三寶老師」謔稱證人洪進明及其他老師,並 陳明 如不同意其想法、只說些廢話、身體不佳等老師,請渠等留職停薪或另謀高就,且指稱證人洪進明評鑑在即,仍每天上課、下課、領薪水,一點事情也沒有,且反諷「三寶+2老師」係因在為系的未來發展而努力,其他同仁切勿打擾,又指明證人洪進明未受過專業管理博士學程訓練,也未聽說其受過專案管理IPPMA訓練,而專業素養不夠,工作20多年,累了,想來學校頤養天年,且應拋棄打工苟安心態等文字內容,而認被告對證人洪進明人指稱「三寶老師」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貶損證人洪進明人格之故意(見起訴書第3至4頁),惟如前述,如附表所之言論僅係被告對證人洪進明在擔任教職工作表現上之主觀感受,且並非毫無憑據針對證人之人格、品德,以輕蔑、粗鄙之言語謾罵,而尚未達貶損證人洪進明人格、名譽之程度,公訴人所指,尚難為採。
㈧檢察官又以證人洪進明之97至99學年度教學評鑑成績表、國際企業系著作統計表、告訴人於94、95及97至99年度教師教務服務考核成績彙總表、服務成績評分表及近年國貿系平均數一覽表等證據,欲證明證人於該學校擔任助理教授工作,教學服務評鑑成績尚非低劣,且亦有發表特定著作等事實(見起訴書第4頁)。惟事實始有真實與否之別,意見則係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證人洪進明在校服務表現優劣與否,每個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以其個人標準,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評斷證人洪進明之教學工作表現,僅係其意見表達,殊無涉證人洪進明實際上在校服務成績優劣與否,是該等證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三寶老師」、「三寶+2老師」為正面意義云云,固不足採,惟依事發當時被告為國企系主任行政督導之立場,以其標準對於證人洪進明教學工作表現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意見,尚不足認有何減損或貶抑證人洪進明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且被告在課程委員會上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予課程委員,亦不符合「公然」之狀態,實難認其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公然侮辱之處所│內容│├──┼──────┼───────┼───────────┤│1│民國100年3│被告透過系辦以│1、謔稱告訴人為「三寶│││月31日│電子郵件寄予所│老師」││││有老師之文章內│2、被告指稱系務推動上│││││多未麻煩「三寶+2老│││││師」,讓「三寶+2老│││││師」處於“養尊處優│││││”狀態,且反諷仍儘│││││量將告訴人維持該狀│││││態,因為渠等為系上│││││未來的希望│││││3、被告指稱告訴人為「│││││國企系之寶」,惟所│││││見卻“僅止於此”,│││││並反諷期待見識告訴│││││人30餘年「實務經驗│││││」,然註明「不是上│││││班經驗喔」│││││4、被告指稱「這幾位老│││││師(即『三寶+2老師│││││』)平時到底在幹嘛│││││?平日也沒安排什麼│││││事情給老師們作,怎│││││麼一輪檢視後,發覺│││││這幾位夢幻老師的績│││││效均不佳,甚至於有│││││老師在所有項目都掛│││││蛋!」│├──┼──────┼───────┼───────────┤│2│100年4月21日│龍華科技大學國│1、謔稱告訴人為三寶老││││際企業系之系務│師││││會議上│2、被告陳稱:不要有過│││││去大學教授那種殘品│││││(應為「產品」),│││││你會發現你今天很快│││││樂,有課來,沒課回│││││家,然後做一點點雜│││││事,你就覺得很累,│││││但其實還有更多事在│││││等著你,世界是公平│││││的,未來即是「三寶│││││+2」的年代了;吳芝│││││文老師當了主任之後│││││,我想大家應該還會│││││繼續支持她,「三寶│││││+2」職責就重了,因│││││為你現在沒什麼事,│││││未來有事,這世界是│││││公平的等語│├──┼──────┼───────┼───────────┤│3│100年5月5日│張貼於系辦公室│1、謔稱告訴人為三寶老││││之致課程委員會│師││││各委員之文章內│2、被告於張貼文章中指│││││稱「我很早就呼籲三│││││寶+2老師最好準備。│││││這也是系上任何大事│││││情都沒有麻煩三寶+2│││││老師的緣故。現在讓│││││這些老師休養生息,│││││就是著眼於未來系的│││││發展要仰仗這幾位老│││││師,特別是三寶老師│││││,更是台柱中的台柱│││││。不過,目前系上開│││││出的課程與學生的成│││││就…等,『國際行銷│││││』的色彩似乎不濃,│││││甚至於財家老師問我│││││:這好像是公關課程│││││…?敬愛的3寶老師,│││││好好檢討一下吧!我│││││要到清傳招生了,不│││││多談。到時課開不出│││││來,恕難負責。」等│││││語│├──┼──────┼───────┼───────────┤│4│100年6月22日│被告以電子郵件│1、謔稱告訴人為三寶老││││寄予校長、副校│師││││長、院長暨所有│2、被告指稱「三寶+2老││││老師之文章內│師」為「鑽石夢幻組│││││合」,且反諷期待見│││││識告訴人30餘年「實│││││務經驗」,然註明「│││││不是上班經驗喔」,│││││惟仍指稱該「鑽石夢│││││幻組合」處於“養精│││││蓄銳”階段,因如其│││││不離開系主任位置,│││││系上其他同仁會因系│││││務繁重與任務分擔不│││││平均而心生不滿,且│││││「鑽石夢幻組合」亦│││││覺得遭其所“冷凍”│││││,而心懷不滿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