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賜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8號、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狄賜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狄賜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擔任「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營運處處長,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離職日止,擔任「順發公司」高高屏區主管,明知「順發公司」每年度配發予員工之紅利,無論係區主管或各區店長,不管係以股票或現金形式發放,確切數額均係由總經理核決後,直接匯入各員工個人之集保帳戶或薪資帳戶,並無區主管得自所屬店長配得之紅利中,保留部份款項作為「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供區主管自由運用之做法,亦無區主管應得之紅利寄放匯入所屬店長個人帳戶以節稅之慣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王詩閔 、 賴連 貴、 高靜嫺 、 陳玉玲 、 吳昭霖 、 廖仲毅 、 張家榮 等7人均為其所屬高屏區各區店長,且對其有提攜感念之情與部屬關係,竟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前不久之某時,對渠等佯稱:「公司匯入你帳戶內之紅利有部分係我所有的籌碼,是先寄放在你帳戶內,請匯還給我」等語,致王詩閔等7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順發公司」匯入自己帳戶的紅利中有部分係宋狄賜所有,遂分別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宋狄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宋狄賜帳戶),宋狄賜以上開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合計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6,062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5,162元)。嗣因「順發公司」於102年間調查店長之實拿金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發公司」告發、王詩閔、 賴連貴 、高靜嫺、陳玉玲、吳昭霖、廖仲毅、張家榮委由 葉美利 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宋狄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卷,下稱院卷㈠,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指示告訴人王詩閔、賴連貴、高靜嫺、陳玉玲、吳昭霖、廖仲毅、張家榮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其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很早就有編列「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供區主管自由運用之慣例,如附表所示王詩閔等7人匯給伊的錢均是「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款項,這些錢若全部匯入伊的帳戶,會造成伊被課高額的稅,由於「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不是要給伊的,所以伊沒必要負擔這部分的稅額,所以公司才先匯入王詩閔等7位店長帳戶內,再由王詩閔等7人轉匯給伊以避稅,伊拿到錢後,都有確實將錢運用在整個高高屏地區的團體裏面,伊是按公司的慣例來做,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順發公司」營運處處長,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離職日止,擔任「順發公司」高高屏區主管乙情,有「順發公司」離職暨交接申請單、被告在「順發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異動資料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68至172頁)在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王詩閔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係擔任「順發公司」高高屏區轄內分店之店長,而當時擔任「順發公司」高高屏區區主管之被告乃王詩閔等7人之直屬主管,多有提攜之情,且渠7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⑴證人王詩閔於警、偵時證稱:伊於附表所示之3次時間匯款給被告時,正擔任「順發公司」高雄右昌店店長,被告則是伊的直接主管,被告跟伊說有一定數額的錢是他寄放在伊那邊的,要伊還給他,伊不疑有他,才匯款給被告,被告並沒提到是為了節稅的關係才寄放,....公司並未告知伊紅利如何計算發放,是公司102年調查大家實際拿多少錢,伊報出數額後,公司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㈠第5至7頁、第17頁正反面)明確、⑵證人賴連貴於警、偵時證稱:伊於95年6月起至102年5月是擔任高雄岡山店的店長,被告是以區主管的職務打電話給伊,說伊今年應得到的紅利是多少,他會把他的部分放多少在伊的身上,例如102年那次,被告就打電話跟伊說公司會發放紅利22萬元到伊的帳戶,但其中有8萬元是他放在伊的名下帳戶的,要伊匯還給他,由於實際紅利金額如何發放伊並不清楚,只有區主管或其他高階主管才知道,公司也沒宣導紅利公式如何計算,伊因此不疑有他,就匯款給被告,被告從未告訴伊任何避稅的事情,只有強調不要多問,並且交代伊寄放紅利的事不要跟別人說,後來公司有開始調查,被告有打電話來詢問伊如何說,伊有錄音,譯文中伊回答「你有交代過我」乙語,是指被告交代過紅利寄放在伊身上的事不要跟別人說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㈠第3至4頁、第15至20頁、第112至113頁、第194至197頁)明確、⑶證人高靜嫺於偵訊中結證:伊自95到102年都擔任「順發公司」屏東店店長,被告是伊的直屬長官,提拔伊升店長,所以伊很信任他,伊會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打電話來說伊與他的紅利各是多少錢,公司會都先匯入伊的帳戶,要伊將他的紅利部分匯還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94至197頁)、⑷證人陳玉玲於偵訊中結證:伊自94年起擔任潮洲店店長,被告是高屏區主管,管高屏區的店長,是伊的直屬長官,提拔伊當店長,因此伊很相信他,他是打電話來跟伊說伊可以拿到多少紅利,公司匯入伊的帳戶的錢有一部分是他的,會事後再給伊帳號,伊再匯款給他,他並交代不要跟其他人提,兩人私下知道即可,被告並未提到是為了避稅,伊也沒有詢問為何公司不直接匯入他的戶頭,因為相信他,所以就依他的指示將附表所示的錢匯給他,因為ATM轉帳每天限額3萬元,所以伊分3次匯等語(見偵卷㈠第134頁正反面、第194至197頁)、⑸證人吳昭霖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自97年開始陸續擔任過高雄鳳林、林園、小港店的店長,伊會匯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通知伊可以領多少紅利,並說其中有部分的錢是公司要給他的紅利,只是為了節稅先寄放在伊的戶頭,要伊領出來給他,因為被告是伊的直屬長官,也有提拔伊,所以他這麼說,伊基本上不會懷疑,伊是分3次匯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5頁、第194至197頁)明確、⑹證人廖仲毅於偵訊中結證:伊自96年起先後擔任高雄右昌店、五甲店的店長,被告會在發放紅利前來電告訴伊可以領多少錢,並說其中有部分的錢是他的,只是先放在伊這邊,並未提到是為了避稅考量才寄放,之後他會傳簡訊告訴伊要匯多少錢到他中國信託的帳戶內,伊就依指示匯款,由於伊是被告提拔上來的店長,所以伊很相信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35頁、第194至197頁)明確、⑺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結證:伊自93年起擔任高雄鳳山店店長,伊有於101年12月29日轉帳9,5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公司匯入伊的帳戶內的錢裏面有9,500元是他寄放的,沒有說是為了個人避稅或其他狀況,也沒有說公司為何要將他的錢寄放在伊的戶頭內,伊不是很清楚公司發放給員工的紅利如何計算,加上是被告提拔伊當店長,所以伊很相信他就依指示匯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35頁正反面、第194至197頁)綦詳,並有證人王詩閔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單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04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3頁反面、第16頁)、證人賴連貴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單1紙及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2份(見他卷㈡第17至20頁)、證人高靜嫺之匯款單2紙(見他卷㈡第21至22頁)、證人陳玉玲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㈡第23頁正反面)、證人吳昭霖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㈡第25頁正反面)、證人廖仲毅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㈡第26頁正反面)、證人張家榮之匯款資料1紙(見他卷㈡第27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查,「順發公司」之員工所領取之紅利是由二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固定公式計算,也就是依據員工的年資及職稱來計算;第二部分則是被告所稱的「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也就是區主管可以就轄下各店店長及員工實際表現狀況來提報可以再加上多少紅利,但區主管只有提報權,最後決定權在總公司,是先由區主管提報給公司的處長後,處長可以增刪金額,再往上報給總經理,由總經理做決定後,才完成員工實際分配的紅利金額,並匯到員工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5至20頁、第77至79頁),並經證人 洪麗芬 即「順發公司」管理處處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承上,針對「順發公司」匯入員工帳戶內之「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款項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乙節,被告雖以:依公司慣例,「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本來就是要給區主管自由運用的錢,只是若全數匯入區主管帳戶內,將造成區主管被課徵高額稅賦,所以才請公司暫時匯到如附表所示王詩閔等7人之帳戶內,伊再請渠等領出供伊用在區團體上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在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王詩閔等7人匯款時,均是陳稱那些錢是"伊的錢"或"伊的紅利"、是"伊寄放的",未曾提及是「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或者是公用基金等類似用途乙節,從證人王詩閔等7人前揭證述內容即可觀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之初,被問及為何指示王詩閔及賴連貴匯款時,亦係辯稱:伊是經過王詩閔及賴連貴同意,將"屬於伊的金額"記名在渠2人名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下稱他卷㈠,第9至10頁),核與證人王詩閔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在指示王詩閔等7人匯款時,均是陳稱請渠等轉匯之款項是屬於被告的錢,並非陳稱是「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或者是公用基金用途。質之「順發公司」若有「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款項是要給區主管自由運用,然為避稅才寄放在店長、員工帳戶內之長期慣例,則被告在指示王詩閔等7人匯款此一涉及金錢利害關係敏感事項時,自可清楚言明請渠等轉匯的錢是屬於「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或供公用基金之類似用途以避嫌,然其竟完全未提及,卻反而陳稱是"屬於伊的錢"或"伊的紅利",並且依證人賴連貴、陳玉玲所述,被告還進一步交代渠2人不要對外宣揚、私下知道就好等應予保密之意,實屬有疑;又「順發公司」在開始調查本案時,被告曾特地聯繫證人賴連貴,詢問其有無被公司問及紅利的事,並交代要照"以前我們講那樣"來回答,也就是紅利寄放在其身上的事不要跟別人說的意思,此業據證人賴連貴證述如前,並有錄音譯文1份(見他卷㈡第20頁)可參,質之「順發公司」若有被告所辯稱「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是要給區主管,只是為了避稅才寄放匯入員工帳戶之長期慣例,則在公司調查時,被告何以不大方向賴連貴說明、解釋上情,俾賴連貴得以向公司回報澄清,反而仍要賴連貴保密其有寄放紅利之事?此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次查,依據「順發公司」管理處處長即證人洪麗芬、管理處副理即證人 潘秋羽 之證詞,「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本就屬於公司要發給員工紅利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固定公式依據員工年資、職務計算),所有權及使用權都是屬於員工,所以才會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內,「順發公司」並無區主管可以要求員工交出「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並自由運用之慣例,而區主管個人該得的紅利是由處長及總經理決定,會另外發放給區主管,因此「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中也不會有屬於區主管的錢在內等語(見偵卷㈠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第206至208頁)綦詳。且經本院傳訊與被告同曾擔任「順發公司」之其他區域區主管即證人 吳文瓊 、 莊政亮 、 陳福彬 到庭作證,依:⑴證人吳文瓊證稱:伊曾擔任中一區、中二區之區主管,店長跟員工的紅利一部分是固定的,一部分是浮動的也就是「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此部分可以由區主管依據店長及員工表現優劣而加以提報金額,但區主管只有提報權,最後金額還是由總公司決定,「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該科目核發的對象僅限於店長與員工,不包括區主管,區主管的紅利是從營運處長給的,是在另一個科目內,區主管不能拿「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也不能將員工分到的「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拿來調整運用,在本案發生之前,伊未曾聽聞過區主管可以要求員工交出「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做為全區的公共基金的情形,也未曾聽聞過區主管為了要避稅,將自己的錢分散到各店長與員工那邊,之後再收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卷,下稱院卷㈡,第36至41頁)、⑵證人莊政亮證稱:伊已經從「順發公司」離職,離職前是從97年左右開始擔任中二區的區主管,「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是總公司核算一筆浮動的金額給區主管分配給底下的員工,所謂「分配」是指區主管有提報權,但要註明原因與理由,提報上去後,總公司可能再修改而有最後決定權,總公司決定金額後,區主管不可私底下調整,伊若要獎勵員工,都是在行提報權時就直接處理,「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是專屬發給店長及員工的,區主管的部分早就經總公司分配好等語(見院卷㈡第41至44頁)、⑶證人陳福彬亦證稱:伊於97年至101年期間擔任北區的區主管,員工紅利由二部分紅成,一部分是固定的,依年資、職位決定,另一部分是浮動的「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由區主管分配金額提報是分配書,再由總經理審核決定後就是確認版,確認之後,區主管就不行再調整,而且「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只分配給店長及員工,不能分配給區主管自己,區主管可以領到的紅利在另一個檔案頁簽,與「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的檔案頁簽不同,區主管也無權保留「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的一部分金額作為公共基金,因為公司沒有這個機制,伊也未曾聽說有區主管為了避稅,將「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一部分寄放在店長或員工身上的情形等語(見院卷㈡第44至48頁)綦詳,核與證人洪麗芬、潘秋羽前揭證詞悉相吻合,堪認證人洪麗芬、潘秋羽前揭關於「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是專屬分配給店長、員工的錢,並不包括要分配給區主管的錢,也不是要供區主管自由運用的款項,這些錢匯入店長及員工個人帳戶後就是屬於店長、員工的錢,區主管無權動用等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3、再查,依據證人吳文瓊、莊政亮、陳福彬之證詞,區主管是依據店長、員工之工作表現來分配提報店長、員工應得之「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在提報各店長及員工之「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時,是依據店長及員工之績效而為提報等語(見院卷㈡第73頁),顯見「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款項確實與店長、員工之工作表現有關,本院審酌若該款項如被告所辯:是要給區主管運用的錢,是「順發公司」長久以來的慣例,僅係為避稅考量才先匯到店長、員工帳戶內等語為真,換言之,該款項並不屬於店長、員工所有,最終都須交予區主管自由運用,則區主管在提報分配各員工之「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時,又何須依據員工之工作表現?公司設立區主管之提報權又有何實益?且「順發公司」若有「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款項是要給區主管自由運用,然為避稅才寄放在店長、員工帳戶內之長期慣例,則何以被告在指示王詩閔等7人匯款時,完全未曾提及上情,又何以同樣任職區主管之證人吳文瓊、莊政亮、陳福彬對上情均毫無所悉?此均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實難令本院採信,應認「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款項確實如證人洪麗芬、潘秋羽所述,是公司要分配給店長、員工個人之紅利獎勵無訛,匯入店長及員工帳戶內的款項均屬渠等所有,並無被告所辯該筆款項是要給區主管自由運用之慣例或情形存在等語,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向王詩閔等7人訛稱:匯入渠等帳戶內的錢有部分係其所有等語,致使王詩閔等7人誤以為「順發公司」匯入自己帳戶的紅利中有部分係被告所有,遂分別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而詐欺得逞之犯行,堪可認定。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查「順發公司」各年度就區主管提報「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金額與公司實際發放金額之差額,以及王詩閔等7人拿到錢的繳稅憑證部分,本院審酌依據前述各人證、書證,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之心證,而即便「順發公司」完全依據區主管提報金額來實際發放各員工之「區營運績效分配籌碼」,該款項仍是屬於各員工所有,並不因此代表該款項是要給區主管的錢並供其自由運用,至於王詩閔等7人之繳稅憑證部分,被告並未表明待證事實為何,以及關連性與必要性,本院因認被告前述聲請調查之事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10之陳玉玲及吳昭霖雖各有3次匯款行為,然依渠2人前揭證詞可知,此乃渠等礙於ATM轉帳每日限額最高3萬元等原因,遂分3次匯款,並非因被告有 向渠 等為3次詐欺行為,是此部分被告對渠2人僅分別有1次詐欺行為,合先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年度向王詩閔所為之3次詐欺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年度向賴連貴所為之2次詐欺犯行、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年度向高靜嫺所為之3次詐欺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向陳玉玲、吳昭霖、廖仲毅、張家榮所為之各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順發公司」之區主管,乃王詩閔等7人之直屬長官,竟利用渠7人係其部屬及對其深具信任,以訛稱:匯入渠7人帳戶內的錢有部分係其所有等語為詐欺手段,分別向王詩閔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除造成王詩閔等7人財產上損失外,亦使渠等對人之信賴感崩壞,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悟之心,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12次詐欺犯行所得金額分別為12萬465元(附表編號1)、6萬9,900元(附表編號2)、4萬7,000元(附表編號3)、4萬6,395元(附表編號4)、7萬6,000元(附表編號5)、12萬565元(附表編號6)、4萬3,237元(附表編號7)、9萬5,000元(附表編號8)、7萬6,000元(附表編號9)、6萬6,000元(附表編號10)、6萬6,000元(附表編號11)、9,500元(附表編號12),合計詐騙金額高達83萬6,062元,迄今並未賠償王詩閔等7人分文或取得渠等諒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12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詐騙總金額合計83萬6,062元,詐騙對象高達7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宣告刑││號│││(新臺幣)││├─┼───┼──────┼──────┼─────────────┤│1│王詩閔│96年10月19日│12萬465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97年9月15日│6萬9,900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起訴書誤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為69,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102年1月2日│4萬7,000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賴連貴│97年9月15日│4萬6,395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同上│102年1月2日│7萬6,000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高靜嫺│96年12月12日│12萬565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同上│97年9月17日│4萬3,237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101年12月28│9萬5,000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玉玲│101年12月27│12月27日匯款│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日至30日│3萬元、12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8日匯款3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12月30日││││││匯款1萬6,000││││││元,合計7萬││││││6,000元。││├─┼───┼──────┼──────┼─────────────┤│10│吳昭霖│101年12月27│12月27日匯款│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日至29日│3萬元、12月2│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8日匯款3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月29日匯││││││款6,000元,││││││合計6萬6,000││││││元。││├─┼───┼──────┼──────┼─────────────┤│11│廖仲毅│101年12月27│6萬6,000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張家榮│101年12月29│9,500元│宋狄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日││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