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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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党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永平高幹43G2614EB43)附近,不慎與 林怡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 何党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何党於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給付林怡甄新臺幣56,0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自小貨車,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林怡甄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車體皆受損,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難予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又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