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加油站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堤岸路口,不慎與 黃明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皆受損,鄭文村亦因而傷害,經送至仁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測得鄭文村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鄭文村於本院調解時當場給付黃明鋒新臺幣20,0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因酒駕而肇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又被告所駕為載貨用之車輛,車身較大,危險性較高,實不宜輕恕,惟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及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右手中指裂傷、右膝裂傷、頭枕部裂傷),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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