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德元與 沈明吉 (綽號 阿吉仔 ,其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由沈明吉擔任上游組頭,黃德元(參與時間係104年1月22日)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沈明吉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處所及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供賭客及不詳之柱仔腳等人傳真簽單,部分賭客則係在菜市場等地向黃德元簽賭後,黃德元再將賭客之簽賭號碼傳真予沈明吉,其等以此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號任意組合簽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倍、如簽中「三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沈明吉所有,而黃德元則從中抽取牌支費用,黃德元與沈明吉即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經警於104年1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之荒廢建築物及草叢中查獲沈明吉,並扣得由黃德元上傳予沈明吉之簽注單1張(其上註記「1/22德元」等文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1張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沈明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從事賭博期間不長,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黃德元所傳真,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