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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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錫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錫銘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以其不知情配偶 梁淑暖 所承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服飾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賭單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告知李錫銘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至10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
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數歸李錫銘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 嗣警 於104年4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服飾店搜索,並當場扣得李錫銘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