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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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妻 李寶連 於民國92年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安富貴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指定其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李寶連於94年9月20日自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
樓住家陽台不慎墜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時11分死亡,李寶連係因意外身故,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惟其申請保險理賠時,竟遭被告無端拒絕,爰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有效期間內,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即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即李寶連之身故確係直接且單獨肇因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李寶連之死亡為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事
故」,但此乃李寶連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單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無理賠之責: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
第646號相驗卷內照片所示,李寶連墜樓現場為其住所4樓陽台,該陽台女兒牆高度約117公分,已達一般中等身材男子之胸口,且該陽台之寬度約25公分,一般中等身材之男子尚須刻意攀爬始能越過牆面,以李寶連約156公分之身高,該牆面之高度已逾其身高2/3以上,倘非蓄意攀越,斷無因重心不穩而不慎墜樓之可能。按刻意攀越高度
117公分、寬度25公分之牆面,將自身暴露於圍牆之外,本有隨時失足墜落之高度危險性,而此種危險之發生亦在預見之中,李寶連仍執意攀越,終致墜樓結果發生,足見其死亡係己身故意行為所致。
⒉另據上開相驗卷內調查筆錄記載,李寶連於事故發生前之
94年8、9月間,因失眠等疾病曾密集且持續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急診多達5次,且常於身體不舒服時交代後事;另其曾於93年10月將遺書乙紙交付予家人以委託處理後事。依上開李寶連之病史及家人於相驗程序中之陳述,可知李寶連因不堪長年疾病所累及遭受相繼之打擊與壓力,時有尋死意念。再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身心科病歷記載,李寶連患有憂鬱症,曾因頭痛及舌病而欲尋死。且其近10年間,因失眠困擾而被診斷有精神性官能憂鬱症,其後又遭人倒會數百萬元致壓力過大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
⒊復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部外
傷病歷之記載,李寶連墜樓受傷方式為自傷、suicide、跳樓;該院護理紀錄另載「……此次病史今早因心情欠佳,由4樓跌落」等語,益證李寶連之墜樓為其故意行為所致。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妻李寶連於92年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安富貴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李寶連於94年9月20日自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
樓住家陽台不慎墜樓,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時11分死亡,嗣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相驗(94年度相字第646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明確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以當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亡時,被告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李寶連於保險期間中之94年9月20日因自高處墜落,導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646號卷及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查明,是以李寶連之死亡顯非因己身疾病所引起,而屬墜樓之外在突發事故所致,依前開保單條款所定,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被告辯稱:李寶連雖墜樓身亡,然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其墜樓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
惟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除此以外之一切傷亡,均屬因外在事故所致,至該外在事故究係由何人所引起,則非所問。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因疾病所致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參照),故所有因外在事故所致之人身傷亡,均在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之列,僅在某些特定外來事故所致之傷亡,保險人得藉由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以降低道德風險。職是之故,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之「外來突發事故」,應解釋為因疾病以外之一切外在事故,方符意外傷害保險之本質。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李寶連之死亡非因身體內在因素所致,當然即為因外在事故所致,而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所指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然曲解意外傷害保險之本質,自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李寶連係自殺身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4條約定,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經查:
⒈原告及證人即李寶連之女 黃彩雁 均表示未目睹李寶連墜樓
經過,不知其墜樓原因,但李寶連生前並無厭世傾向等語(本院96年5月29、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依據本院調閱李寶連生前就醫之病歷顯示,李寶連於92年3月至94年8月期間,因失眠問題而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長期就診,並曾因頭痛、舌病而有輕生念頭(本院卷第134頁參照);且其在94年間,亦因相同失眠症狀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卷第136頁參照),足證李寶連生前之精神狀況非佳。再者,李寶連之妹 李寶珠 於本件墜樓事故發生後,亦向負責相驗案件之警員陳稱:李寶連因受到刺激,有失眠、頭痛之症狀,已維持1、2年,於其身故前更形嚴重,尤其是在身故前一個半月,曾去台北醫學院掛急診5次;李寶連生前雖未透露自殺念頭,但常於身體不舒服時交代後事的處理等語(前述相驗卷第6至7頁調查筆錄參照),尤證李寶連生前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其是否因久病而引發輕生意念,即非無疑。
⒉再者,李寶連係自住家前陽台處墜樓,業經原告陳述明確
在卷(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該陽台之女兒牆高度約達1.2公尺,此觀相驗卷內測量照片即明(前述相驗卷第32頁參照),而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之記載,李寶連之身高約為158公分,基此推論,前開女兒牆之高度約達李寶連胸部,如非其蓄意攀越該女兒牆,應無自前陽台失足墜落地面之可能。至於李寶連故意攀越女兒牆之目的為何,是否故意以此方式結束生命、或自殘、或有其他因素,乃其內心之想法,外人無從得知,然其在4樓住家陽台任意攀越女兒牆,使其身體懸空,本有隨時失足墜樓之高度可能,而此種危險之發生本為具備一般知識程度之人均可預見,李寶連對此自亦有預見之可能,然其仍執意攀越該女兒牆,致墜落地面,並因此傷重不治,此死亡之結果,當屬因李寶連之故意行為所致。
⒊更有甚者,原告及證人即李寶連之子、女 黃坤玄 、黃彩雁
均一致陳稱:李寶連墜樓後鄰居隨即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而三軍總醫院病歷記錄內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明載:「病人由119推入,據訴是suicide,由4F跳下」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參照),另該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亦記載:「資料來源:家屬、受傷方式:自傷、suicide、跳樓」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參照),可知於李寶連被送醫急救之時,陪同之家屬已明確向醫護人員表明李寶連墜樓之原因為自殺。雖原告、黃坤玄、黃彩雁均否認當日曾向三軍總醫院醫護人員為前開表示,然病患因急診入院,家屬為期病患能儘速得到正確診治,對於醫護人員有關就醫原因之詢問,衡情莫不據實為之;況醫護人員對於病患到院急診之原因,亦無在病歷上虛偽填載之動機及必要,故本院認前述急診病歷資料,實有特別可信性,真實性不容空言爭執,原告及黃坤玄、黃彩雁空言否認前開病歷資料內容之真正,則難認屬實。李寶連之家人既於李寶連被送醫急救時向醫護人員表明其係因自殺而墜樓,則被告辯稱:李寶連墜樓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李寶連雖於保
險期間內因意外身故,惟其死亡係因己身故意行為所致,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準此,原告以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