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94年度偵字第1341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友人乙○○之住處,向丙○○佯稱其承包工程須借錢購買建材器具,待出售前述土地取得價款即可清償借款云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訛稱其中十萬元近日即可返還而無庸簽發本票,乃簽發面額四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以取信丙○○,使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甲○○,惟本票到期卻不獲兌現,甲○○亦遲不清償借款。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甲○○為避免丙○○提出刑事告訴,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當場簽立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還款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六日還款三十萬元之切結書,並簽發上開還款日期、金額之本票交付丙○○為憑,豈知甲○○事後仍拒絕付款,丙○○始知受騙。嗣甲○○明知財務狀況已陷窘境,且未具水電工程競標之資格與能力,亦未實際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發包之「臺北市士林官邸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園工程—水電工程」之投標,竟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乙○○住處,誆稱亟需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支付員工薪資,且可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做為償還依據,並以「臺北市士林官邸水電消防工程」標案有公務員內應護航探知底價,相關工程利潤甚豐,惟需繳付工程押標金與購置消防器材及支付水電材料費用計二百萬元,俟得標開工後即可依完工進度之工程款攤還等不實事項,前後兩次向乙○○借款共計二百二十萬元,甲○○並親筆書算載有工程名稱、工作天、工資、利潤等文字及數據之便條紙乙張交乙○○閱覽以資取信,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參與前揭工程標案之資格能力與得標承攬可能,並具還款能力,而如數借與上開款項。嗣甲○○未依約還款,乙○○查悉甲○○根本未參與前述水電工程標案,且業將部分借款所得轉匯大陸地區,幾經催討,甲○○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做為還款擔保,詎屆期並未兌付,乙○○依本票地址尋訪,方得知甲○○為遂行詐財,自始即刻意將本票地址,虛偽記載為臺北市○○街○段○○○巷○○○號一樓,以便逃避追索,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之一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並經其等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且有借據一紙、借款書一紙、切結書一紙、票號○○三七○一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七○二號、○○三七○三號之本票各一紙、便條紙一張、告訴人乙○○之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內頁影本一份、 吳瑞珍 之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四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公工字第○九四六三三○四九○○號函覆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又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詐欺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村○○○段○○○○號土地出售償債,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委託證明書,委由告訴人丙○○介紹土地買主,並於委託證明書記載願支付告訴人丙○○介紹費五十萬元。嗣告訴人丙○○介紹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買受前述土地,被告因而得款二百三十萬元。詎被告竟隱瞞土地買賣成交之事實,拒絕給付介紹費予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予以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於此敘明)。惟按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可資參酌。從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屬於同一罪質之犯罪,但其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尚難構成連續犯。是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無以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合法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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