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
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050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內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叁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5年4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明宏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內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3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內有殘留強力膠塑膠袋3只,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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