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偉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偉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雪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左小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僅下車將告訴人倒地之機車牽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幸經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獲(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0年3月29日和解書、100年4月22日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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