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因知悉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臺幣兌換值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之需求,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與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妻 陳小如 用陳小如名義所申請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中國農民銀行經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匯款以便作為地下匯兌用,並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針對如附表所示之在大陸匯兌需求之人,協議以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後,並由需人民幣之客戶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親友、員工或交易之對象,將新臺幣匯入乙○○所提供上開陳小如之帳戶內,嗣經乙○○確認匯入陳小如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約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與需要人民幣之客戶, 黃政道李清榕李榮華許淑容 等人並自附表所示之93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
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以此方式匯款至陳小如上開帳戶,而乙○○則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此方法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件陳小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20-21頁、38頁、40-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96年3月3日合金屏中字第0960000911號函檢附之陳小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相關款項之匯出行號(偵一卷103-105頁),均屬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之客戶資金往來紀錄,並無可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無證據足證其取得之過程有何違法行為,而上開帳戶資料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均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清榕、許淑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李榮華部分:偵二卷20頁;許淑容部分:偵二卷12頁、13頁)均已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犯罪之事實,亦均具有關連性,故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件證人李榮華、黃政道、許淑容、李清榕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以證人李榮華、黃政道、許淑容、李清榕審判中之證述做為證據,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不該當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並未異議而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正常做養殖漁業之生意人,沒有做地下匯兌,上開帳戶內的錢,是伊先出貨給大陸客戶,大陸客戶再匯錢給伊,伊確實不認識如附表所示黃政道等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認乙○○匯款時有共犯,但是共犯是誰,檢察官並沒有指明,還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是如何、乙○○又如何通知共犯等,其卷內並無這些資料可證明,雖然原審判決有做這部分的論述,惟上開公訴人及原審之認定,皆係以推論方式而為相關論述,並無何具體證據,故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則有違反無罪推定的原則云云(本院卷90頁),惟查:
(一)被告乙○○指示其配偶陳小如在陳小如所申請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現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之黃政道、李榮華、李清榕、許淑容等人,自93年10月至95年6月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以陳小如名義開設,然自開戶以來均由陳小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接受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證人陳小如亦於警詢陳述:該帳戶款項匯出均係應乙○○之要求而使用…,用途為何不清楚,要問乙○○等語(偵一卷26至27頁),復有陳小如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96年3月3日合金屏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小如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相關款項之匯出行號在卷可稽(偵一卷20頁、21頁、38至92頁、103至105頁),足見陳小如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其平日均依被告乙○○指示所用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附表所示之黃政道、李榮華、李清榕、許淑容等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乙○○或陳小如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政道、李榮華、李清榕、許淑容分別於偵、審證述在卷(原審卷37頁反面、39頁、90頁、偵二卷12頁),且證人黃政道復於原審證稱:伊係從事豆皮買賣業者,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伊是向在大陸經商之臺灣人 羅松田 先生購買豆皮,羅先生應該是向大陸進貨的,買豆皮的錢是羅松田傳真給伊,請伊用現金匯款進去的,伊應該有於93年10月8日、95年3月20日、95年6月7日分別匯款30萬元、5萬6880元、9萬6000元入陳小如之上開帳戶等語(原審卷39頁);另證人李清榕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確實有匯款39萬7000元至陳小如之上開帳戶,因為當時伊在大陸向一個叫「大鼓」的人買藥材,沒有帶很多錢而欠對方錢,對方要伊把錢匯入上開帳戶,匯款前沒有跟臺灣這邊的人聯絡,伊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偵二卷20頁、21頁)。又證人即貝品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許淑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老闆( 洪文財 )之公司是從事嬰兒車製造,在95年6月14日有匯入一筆100萬1800元之金額至上開陳小如之帳戶,因為當時伊在大陸的公司有需要資金,老闆要伊匯到上開帳戶,聽老闆說是大陸人介紹這個戶頭可以匯款到大陸換人民幣等語(偵二卷12頁、13頁、原審卷41頁);又證人即貝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文財亦於原審證述:公司是從事嬰兒用品買賣,公司在臺灣、大陸都有,公司有無於95年6月14日匯款100萬1800元至上開陳小如之帳戶伊忘記了,但是如果查出是從伊公司匯出,應該就是有,會有這種匯款情形,係因為沒有正常管道,卻在大陸(公司)要用錢,伊透過朋友瞭解,朋友介紹這種可以當天拿到錢之方式,因為急需用錢知道銀行不通,銀行要3至5天的時間,才會用這種管道,帳戶是朋友給的,是請他將錢送到伊公司,公司收到後,伊就匯款入上開帳戶等語(原審卷52頁、53頁)。另證人即方位科技研究公司負責人李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大陸做成品加工,在臺灣開發產品,在大陸委託加工,是找台商在大陸那邊找材料,台商要伊匯錢到哪個帳戶伊就匯到那個帳戶,在調查站筆錄所述是大陸品管要伊負責匯款,伊就會聯絡,匯款20萬1600元是伊的帳戶,是對方與公司小姐聯繫,伊確認有拿到貨就請公司小姐匯款,這帳戶是大陸地區人指定的等語(原審卷89頁、9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附表匯款之黃政道等人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未曾有生意上之往來,且渠等均非從事養殖漁業相關產業工作之人,而渠等匯款之金額卻均係欲交付予大陸之商人或在大陸之公司,足認證人黃政道等人匯款金錢往來之對象既非被告或被告之妻陳小如,而係受黃政道、李榮華、李清榕、許淑容等人交易往來對象所指定匯入陳小如前開帳戶之事實,已甚明確。佐以匯款入上開陳小如之帳戶之人,遍及各行各業,有個人亦有企業,並非僅供被告從事養殖業之客戶匯款用,此均非從事某一固定生意所會發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該帳戶所匯入之前均為與其來往購買甲魚之客戶匯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由陳小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狀況可知,其中證人黃政道匯款記錄高達4次,其他證人之次數雖僅有1次,然證人黃政道等人均未表示或反應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未收到之情,益見該等款項確係均透過被告之管道分別匯至大陸無訛。另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上開帳戶雖有證人黃政道等人匯款入陳小如記錄,然並無陳小如匯出紀錄,自難認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云云。惟被告既不認識附表匯款所示之黃政道等人,則證人黃政道等人何以會無故匯款入陳小如上開帳戶之理?而受款對象又如何能如期收取貨款,此亦足證被告確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情事,並應另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負責將所匯款項,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轉換後,再分別交付予在大陸之收款人,而彼此共同分工,以完成地下匯兌之犯行,至為灼然。又按一般民眾有數家銀行之帳號甚為常見,而交付大陸商人之款項方式甚多,或可由他帳戶轉匯,或提領現金攜帶等方式為之,是縱因陳小如上開帳戶無轉匯明細,然尚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既不認識之人附表所示黃政道等匯款之人,然其何以對多位不相識之人其等所匯之多筆匯款,卻未主動向匯款之對方或金融機構查證,反而陸續接受長達2年之久,是其上開所辯,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有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均係其經營甲魚客戶之匯款,並無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云云。然證人黃政道、李榮華、洪文財、李清榕等人均與被告或陳小如不但未相識,未曾有何交易往來,已如前述,故自無所謂與被告交付「貨款」之問題。反觀,上開證人黃政道、李榮華、李清榕、洪文財等人均係與大陸地區人士有資金往來之需求,始將資金匯入被告配偶陳小如帳戶後,並由大陸地區之交易對象即可迅速取得人民幣款項,足見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係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不詳姓名之共犯,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即可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藉其配偶陳小如之上開帳戶多次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之資金清算,而為上開黃政道等人及其各該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故其本質上即屬從事「匯兌業務」無疑。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於98年11月2日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黃政道(欲證明自93年6月間-95年11月間曾多次匯款至第三人 周豐田周明正 父子帳戶)、證人洪文財(曾於93年6月、8月亦有兩次匯款至周明正之帳戶)、證人周豐田(93-95年間因收入大陸地區甲魚卵貨款而另經證人黃政道、洪文財多次匯款至周豐田、周明正之帳戶)云云(本院卷32-34頁)。另又於98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丙○○(住大陸福建廈門市,丙○○於93、94向被告購買甲魚卵,原判決附表編號1是丙○○向被告購買支付甲魚卵貨款)、甲○○(甲○○於95年向被告購買甲魚卵,原判決附表編號2-7是甲○○向被告購買支付甲魚卵貨款)云云。(本院卷66-67頁)。惟證人黃政道、洪文財縱令曾分別於93年6月間-95年11月間另有匯款至周豐田、周明正之帳戶屬實,惟亦與本案被告以陳小如上開帳戶收受黃政道、洪文財附表編號1-4及7之匯款等情,兩者其間未具有何關連性。況證人黃政道已於原審分證稱:其是從事豆皮販售事業等語(原審卷38頁反面)。另洪文財亦於原審證稱:是從事兒童用品事業等語(原審卷52頁),故認黃政道、洪文財上開匯款之緣由及資金流向已甚明確,自無再行傳訊黃政道、洪文財及周豐田、周明正之必要。另證人丙○○部分,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本院卷87頁反面),而證人甲○○在大陸則因另涉刑案,業經中國大陸海關緝私局逮捕而現仍在中國大陸羈押等情,此有甲○○家屬 廖英束 傳真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通知書影本可按(本院卷77頁、78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本院卷73頁、74頁)。另附表編號2-7部分由黃政道、李榮華、李清榕、許淑容匯款至陳小如上開帳戶之緣由,亦業經證人黃政道、李榮華、李清榕、許淑容證述如前,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丙○○、甲○○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顯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違反之銀行法第125條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累犯: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問題。
4、綜合比較刑法修法前後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最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之除法律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之規定罪。又被告與該名在大陸處理後續匯款事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前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子陳小如收受黃政道等人匯款以作為其地下匯兌業務用,則為間接正犯。另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後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之違反銀行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以陳小如同一帳戶)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10月間至95年6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延續接受匯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已如上述,而其最後一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仍應論予累犯)。另本件爰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而被告所為係為在大陸工作之台商便於在兩岸間匯兌款項,且代為辦理匯兌之金額非鉅(總計僅新臺幣2百萬餘元),其與一般專辦「地下匯兌」業者,其兩岸匯兌金額動輒數千萬元至上億元者,兩相比較,其犯行之惡性尚淺,若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猶嫌過重,是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
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已影響我國對外匯管制之正確性與安全性,且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及其所經手之金額尚非甚鉅、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手段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匯款目的│││││(新臺幣)││├──┼──────┼───┼──────┼─────────┤│1│93年10月18日│黃政道│30萬元│支付向大陸地區商人││││││購買豆類之款項。│├──┼──────┼───┼──────┼─────────┤│2│95年3月20日│黃政道│5萬6880元│同上。│├──┼──────┼───┼──────┼─────────┤│3│95年5月15日│黃政道│30萬元│同上。│├──┼──────┼───┼──────┼─────────┤│4│95年6月7日│黃政道│9萬6000元│同上。│├──┼──────┼───┼──────┼─────────┤│5│95年5月9日│李清榕│39萬7000元│支付在大陸地區購買││││││中藥之費用。│├──┼──────┼───┼──────┼─────────┤│6│95年6月8日│李榮華│20萬1900元│支付大陸工廠加工製││││││造汽車防盜器配件之││││││費用。│├──┼──────┼───┼──────┼─────────┤│7│95年6月14日│許淑容│101萬800元│代其任職之貝品公司││││││負責人 洪文財匯 款支││││││付貝品公司大陸地區││││││分公司之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合計│││236萬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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