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人民國103年7月9日刑事再抗告狀⑷)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光股檢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江宜樺案件所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分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台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羅瑩雪案件所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8日103年度聲字第871、942號裁定以原法院非管轄所屬之法院,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本件並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抗告,自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而駁回其之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有歷次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前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復於103年7月9日具狀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