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55號上訴人即原告 汪錫恩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朱兆民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
2年5月5日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1日由 張秋源 更換為朱兆民,依法即應由朱兆民承受訴訟,又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朱兆民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朱兆民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寶貴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