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9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仁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仁輝 、 黃靖惠 、 黃光慧 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定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依繼承、贈與契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黃仁輝應將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74之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5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將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5.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相對人即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應將渠等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7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96分之13、96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相對人即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06元、1,306,206元、1,306,206元,及均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聲請人上開㈠、㈡聲明之內容,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而聲請人上開㈢聲明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費用之徵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合先敘明。
三、再查:㈠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74之4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851建號建物,其中百分之15.1之價額,經核定為288,108元。
㈡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8分之7、96分之13、96分之13之價額,經核定分別為99,750元、92,625元、92,625元。㈢綜上,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
3,108元,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6,28
0元、9,420元。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部分,其請求
之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第一審之聲請費用應分別徵收2千元,合計為6,000元。至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之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抗告費1千元,合計為3千元。
㈤依上計算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含聲
請費用),合計為12,280元,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含抗告費用),合計為12,420元。
四、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含聲請費用),合計為12,280元,聲請人繳納之金額為44,362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其溢繳之32,082元,爰依職權退還之。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含抗告費用),合計為12,420元,惟聲請人繳納66,543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其溢繳之54,123元,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退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