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恆生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恆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被告林恆生經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林恆生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之重刑,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林恆生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林恆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被告林恆生自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0年1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被告林恆生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