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智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偉與 徐瑞彩 之子 潘緯書 係朋友關係,潘緯書曾向張智偉借車使用,因交通違規罰鍰及拖吊費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拖欠未償發生糾葛,張智偉於民國99年1月4日19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儒儒 」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7之1號徐瑞彩上班之工廠,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未果,張智偉因而與徐瑞彩發生爭執執張智偉竟基於傷害徐瑞彩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徐瑞彩,致受有背痛及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瑞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偉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99年12月21、28日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人徐瑞彩於警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潘義郎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立醫院所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願賠償醫藥費3千元,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之雇主 翁金國 自被告未領薪資扣抵3000元,支付予告訴人收訖等情,有告訴人出具證明傳真1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衡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願予宥恕等情,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推倒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惡性非輕,惟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