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25號抗告人 郭雪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怡芳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 黃壬佑 為東森房屋新店建國店之同事,訴外人 陳欣怡 為黃壬佑之配偶,相對人陳怡芳則係陳欣怡之胞姐,並任職於台銓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銓公司)。黃壬佑於民國99年1月間以其娘家阿姨購屋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支付頭期款,並言明日後還款380萬元,伊即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4紙交付黃壬佑,惟事後查證該4紙支票票款均為相對人所領走;嗣於99年4月間,黃壬佑又邀同伊及相對人共同投資購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 伊因渠 等之前共同投資均有獲利,且黃壬佑表示相對人任職金融界信用良好,乃同意墊付買賣價款2成之頭期款,並簽發面額136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本票支付予屋主 沙光華 ,詎相對人竟私自以系爭房屋向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超額貸款590萬元,黃壬佑更侵吞沙光華退佣之20萬元,相對人、黃壬佑及陳欣怡共同詐騙伊之金錢,自應償還伊536萬元(380萬+136萬+20萬),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業據其提出東森房屋名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支票4紙、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黃壬佑自白簡訊、刑事告訴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24頁),堪認對金錢之請求有所釋明。抗告人於本院謂,相對人以其98年2月間購買之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3房屋,向銀行超額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24萬元,以相對人任職台銓公司及其他收入年所得55萬餘元,根本無力負擔該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房貸本息,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伊所繳納,並提出上開五分街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12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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