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7號、第1938號、第1939號、第2941號、第2942號、第2945號、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復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於97年6月26日因執行他案刑期而停止羈押,復於98年7月1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再行接押,並於98年8月
23日、98年10月23日、98年12月23日、99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99年4月13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