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雄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4月22日,雖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5月14日前所犯,惟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業已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日期為98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所處有期徒刑9月之罪(下稱「後案之罪」),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上開「後案之罪」既已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又已與上開「後案之罪」經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再重複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且亦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再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曾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刑,係重複聲請,因而駁回聲請,自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李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李正雄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98年4月22日,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要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非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抗告人李正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