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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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截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銀行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七
千九百四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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