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簽單玖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黃春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擔任李姓上游組頭之下線,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後,將簽單傳真給李姓上游組頭,而與李姓上游組頭共同與賭客對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黃春益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李姓上游組頭所有」。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關於扣案「錄音機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擔任李姓上游組頭之下線,並將賭客下注之簽單傳真給李姓上游組頭,被告對於李姓上游組頭經營六合彩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給賭客下注,使賭客均得以透過被告住處之地點,與李姓上游組頭簽注賭博,被告與李姓上游組頭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當就李姓上游組頭所實施之行為均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李姓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等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等自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姓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僅係擔任李姓上游組頭之下線,藉以賺取些微價差,且其為上開賭博犯行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9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簽單9張部分,亦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諭知沒收,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