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
上訴人   余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上訴人   彭玉伶 即三川商行
          設雲林縣○○鄉○○村○○路○○○○○○號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盧炎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南66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9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聲明請求
 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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