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駛入該東側便道往北行駛。適有 盧美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子 林威伸 ,沿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陳慧玲此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盧美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陳慧玲於左轉彎駛入該東側便道前未先確認其前方是否有沿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而盧美潔亦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陳慧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左轉彎而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遂遭陳慧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盧美潔及其子林威伸均連同機車摔倒在地,盧美潔因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林威伸則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陳慧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美潔、林威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5頁),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慧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該便道往北方向行駛之際,突見告訴人盧美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威伸,由東向西,行經興楠路與該便道交岔路口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避煞措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不能因對方有受傷,就對伊不利。當時伊係依照交通規則左轉指示燈左轉,對方說伊撞到她,是她撞到伊,伊來不及剎車,事實上伊並沒有錯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盧美潔、林威伸於上開時、地人車滑倒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陳慧玲、盧美潔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4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11至15、18至24、28至30頁),則告訴人
2人因於上開時、地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勢,均堪認屬實。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美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車在興楠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上開路口時是綠燈,所以伊沒停車就直接通過,伊看到對方轉過來時有剎車,但還是被撞到了,伊當時車速為時速約40至50公里,伊看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速度很快,伊有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伊當時方向看不見被告那個方向的號誌為何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7反面至59頁)。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盧美潔就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以致無法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3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然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是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不論燈光號誌為何,本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僅注意該路口東向西車道停車線等紅燈車輛,並未注意小目標之機車,所以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盧美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未採取緊急避煞措施;且「問:(提示偵卷第19頁)依事故現場圖,刮地痕的起點距離興楠路東西向道路的中心點,左轉時你約有10到12公尺的距離,可以看到東向西車道外側來的機車,如果你的車速只是15公里,為何沒有看到?」、「答:因為我沒有注意看到,所以我才會撞到告訴人。」、「問:依你剛才所述,是否你也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緊避煞措施?」、「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反面與62頁正反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告訴人盧美潔於本院證述,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回正後經上開路口行駛約10公尺距離後,始與告訴人盧美潔機車發生碰撞,衡情被告應當有足夠時間、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適當之避煞措施,而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經該路口,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足認被告通過交岔路口疏未發現對向來車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告訴人盧美潔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行駛上開路口時,被告車速很快,伊有剎車,但是來不及煞了云云(見本院二卷第5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左轉時車速約時速15公里,伊當時事先停紅燈再依指示燈左轉,不可能開太快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1頁反面),而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已如前述,又被告左轉至案發撞擊點約有10公尺,告訴人自行駛至撞擊點約有16公尺,而現場自撞擊點至告訴人機車倒地點,僅有刮地痕(長達約11.7公尺),並無剎車痕,從上開道路現場圖可知,而被告係從西向東興楠路之外車道左轉至該便道,衡情時速應不致過快,且告訴人尚有約16公尺之反應距離,若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並予以剎車,何以現場並無剎車痕僅有刮地痕,且刮地痕長達11.7公尺,再參以告訴人盧美潔自陳案發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車速非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不得僅憑一方說詞,而據以主張其毋須注意車前狀況急速度,則告訴人方面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告訴人盧美潔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亦疏於注意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過失,惟此乃民事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關係而得以減輕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法因此減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駕駛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疑似肇事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盧美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威伸,行經該交岔口,以致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考量其行為手段、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幾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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