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知抗拒為而性交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害人A女(已成年,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詳卷)指訴之供詞,佐以A女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署立台中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二、四、六、八、十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另經依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程序,採集其外衣檢體、內褲檢體、外陰部脫梳取物、陰道棉棒檢體、陰道抹片檢體、左右手指甲縫內之微物檢體、血液檢體、血漬紗布、唾液檢體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結果,其中在A女左胸罩內緣,經檢測出有上訴人之DNA反應,分別有署立台中醫院檢送之就診病歷及刑警局之鑑驗書足稽,因認上訴人確有A女所指趁其酒醉不知抗拒,對其為性交犯行。然A女之處女膜二、四、六、八、十點鐘方向縱有陳舊性裂痕,因渠係於案發當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前往署立台中醫院就診,衡情該陳舊性裂痕,應非受上訴人性侵害所造成。而渠左胸罩內緣經採驗結果,雖發現有上訴人之DNA反應,此似徵案發時曾沾染上訴人之唾液所致,但如何得為上訴人曾對之為「性交」之佐證,不無可疑。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況上訴人於原審既辯稱伊與A女在飯店房間喝酒時,曾玩擲骰子脫衣服遊戲,A女脫到只剩胸罩、內褲,伊二人有摟摟抱抱行為,A女有趴至伊身上,渠胸部與胸罩有碰觸伊嘴唇,其左胸罩內緣可能因此沾到伊唾液,才會有伊DNA反應等語,倘若不虛,則被害人之胸部因之沾染上訴人唾液,衡情是否全無可能,亦不無斟酌餘地。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所辯如果無誤,其唾液應殘留在被害人胸罩外緣或上緣,乃不予採信其辯詞,似嫌速斷。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趁機性交犯行,並於原審聲請對之為測謊鑑驗,原審法院亦肯認其調查必要性,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之為測謊,雖上訴人嗣未依調查局所排定日期前往接受鑑測,然渠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其係未接獲鑑驗期日通知,故未前往,並同時請求再次安排受測,足見渠非不同意接受測謊甚明。觀諸原審法院測謊通知函,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亦徵上訴人表示渠未接獲該通知,故未能按期前往受測之語,似不無可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十五頁)。而原審既認有為該鑑驗必要,乃於判決內復對上訴人因未接獲鑑測通知,致未能依期前往受測,率以其係不同意接受測謊,遂認無為該鑑驗必要,即遽為科刑之判決,既與卷證不符,亦難認其證據調查職責已然完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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