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三項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合計四罪刑,均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證人即受上訴人教唆而偽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 黃麗雲蔡享富 及被偽造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 黃續明黃吉雲蔡欣蓉 所為相符之陳述,佐以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黃麗雲、蔡享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罪確定判決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教唆黃麗雲、蔡享富偽造他人署名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辯稱:黃麗雲、蔡享富自行簽發本票完竣,始持向伊借款,伊僅告以需有公務員或有財產資力者為擔保,否則不借予款項等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即證人黃麗雲、蔡享富之陳述,自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上訴人連續教唆黃麗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訴人另案所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該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上訴人涉嫌為供日後追索債務之用,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者,連續偽造 顏素 呢、 蕭裕文林紹敏曾建維蕭張英鄧萬來張春貞謝光輝宋仔 之署押,以偽造顏素呢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七紙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號起訴書可稽。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連續教唆黃麗雲偽簽黃續明、黃吉雲之署名以偽造成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是就犯罪時間而言,二案相隔二年餘,且被害人不同,顯非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之屬。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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