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民國99年8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醫
學大門前,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鎖前置物箱內, 黃凰珠 所有之渡船卡1張【卡號:PID:
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離去。
㈡同年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徒手竊取 林育紳 所騎乘(車主: 林志源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北方向逃逸。 嗣鄭智文 於同年月8日凌晨12時20分許,再度到達上開地點,經在場之LAMPPUB保全人員 呂祚椿 、 王士哲 (起訴書誤載 呂祚樁 、 王世哲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報警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呂祚椿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部分,因
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呂祚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詳警卷第
4頁背面第4至22行、偵卷第18頁第16行以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三多路、自強路口85大樓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由三多路往成功路逃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
36頁第12至27行)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第2至10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呂祚椿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呂祚椿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證人王士哲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部分,因
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無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騎走部分,證人王士哲於警詢之陳述(詳警卷第6頁背面第11至13行、第4至5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8月5日凌晨1時許,沒有看到被告把車騎走等語不符(詳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第7至9行)。本院審酌該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乃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王士哲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竊盜機車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第3至6行);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第3至11行、易字42頁背面第19行以下至第44頁第19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㈠之犯罪事實,然就上揭㈡之犯罪事實,則否認犯罪,辯稱:99年7月31日被媽媽趕出家門後,沒有工作,到處撿寶特瓶,沒有騎機車,是用走的,所攜帶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99年8月5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85大樓1樓附近撿寶特瓶,沒有撿到寶特瓶,1時許就走到自強路,當天在海洋之星裡面睡覺,沒有竊取機車等語。經查:
⒈上揭㈠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19至21行、第2頁第5至11行、偵卷第7頁倒數第10至2行、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22行、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17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凰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3頁背面第13行)。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渡輪運輸卡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上揭㈠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上揭㈡之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10
分許,即徒步至高雄市○○區○○路、三多路85大樓前,被告有時在大樓樓梯處席地而睡,有時在該處閒晃,有時坐在不同的機車上,為順利竊取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先將停放於該機車前排之機車挪開,之後,再將上開機車發動,騎乘機車沿三多路東向西方向至成功路口右轉往北方向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LAMPPUB保全人員呂祚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三多路、自強路85大樓前面行人走道值勤時,即看到被告穿著黑色短袖T恤在現場徘徊,或是坐在不同的機車上面,被告不像是要進去LAMPPUB的客人,手上沒有拿東西,也沒有在撿寶特瓶,被告最後是坐在那台紅色的機車上。那台紅色的機車位置處有
3排機車,被告有先將擋在紅色機車前面的機車移走,大約
1時許,看到被告蹲下來,伊靠過去,被告看見伊時,一臉慌張,轉身把車發動,往三多路、成功路方向把車騎走,當天現場的光線充足,可以清楚看見竊車之人的臉,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14至27行、第39頁背面7至17行、第40頁背面第2行、第14至26行、第41頁第6至7行);證人即LAMPPUB保全人員王士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被告當時躺在85大樓1樓樓梯的地板上、在該處逗留,一般LAMPPUB的客人不會這樣,所以和呂祚椿都有在注意被告。有看到被告蹲在失竊機車旁邊,被告還有把擋住失竊機車前面的車子移開。被告發現其與呂祚椿後,就停了動作,在旁邊閒晃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20至24行、第42頁背面第2至10行)。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不清楚有無行經三多、自強路口,因騎乘重型機車MD3-153號到處閒逛,當日穿黑色短上衣、黑色長褲,與今日同(警卷第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嗣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只是剛好路過85層樓旁邊,在找寶特瓶去裝汽油幫機車加油(見偵卷第14頁第7至14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因睡不著覺,到該處撿寶特瓶,但沒有撿到,走了腳酸了,就躺在地上睡覺,一點多就走到自強路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15至18行)。關於被告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因何而至三多、自強路口85大樓前,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又證人呂祚椿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沿三多路、成功路往北方向逃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倒數第7至8行)。且99年8月5日凌晨1時22分38秒、50秒、23分5秒,在成功路與永興街口、成功路與四維路口、成功一路208號前南往北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均顯示323-CBZ重型機車自南往北方向行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凌晨12點多到1點多,在85大樓1樓逛,走到腳酸了,就躺在地上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15至17行)。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無特殊情況,不會在馬路旁地板上睡覺,故證人呂祚椿、王士哲因被告行止特殊,而特別注意被告,核與常情相符。參以失竊機車確實為紅色,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頁),足認證人呂祚椿、王士哲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竊取機車等語,要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是上開323-CBZ機車,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檢字第2799號、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未構成累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重,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