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忠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忠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忠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龍照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照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明知龍照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擔任龍照星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5年
1月起至同年2月止,虛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5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72萬800元給予附表所示之謚豐(起訴書誤載為鎰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海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謚豐、海佳公司),以供謚豐、海佳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使謚豐、海佳公司憑藉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萬60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立忠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苡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照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核期間為95年1月至95年12月)、銷項明細、謚豐及海佳公司登記資訊、龍照星公司之歷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龍照星公司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裁處謚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97年財營業字第71097000636號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海佳公司負責人 蘇秋輝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及海佳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表、海佳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累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被告係龍照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龍照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謚豐、海佳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論及此部分之事實,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龍照星公司負責人,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又被告雖曾經通緝,然發佈通緝時間為98年9月30日,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龍照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銷項營業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逃漏營業稅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謚豐機械股│95.1.25│KU00000000│27萬3000元│1萬3650元│││份有限公司│││││├──┼─────┼────┼─────┼─────┼──────┤│2│海佳國際有│95.2.24│KU00000000│37萬元│1萬8500元│││限公司├────┼─────┼─────┼──────┤│││95.2.24│KU00000000│41萬6000元│2萬800元│││├────┼─────┼─────┼──────┤│││95.2.25│KU00000000│46萬2000元│2萬3100元│││├────┼─────┼─────┼──────┤│││95.2.25│KU00000000│19萬9800元│9990元│├──┴─────┴────┴─────┼─────┼──────┤│合計│172萬800元│8萬60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即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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