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原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立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立原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養殖場水溝旁釣魚,並同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藥酒,於同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間之某時,在水溝旁排水塑膠管縫處,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槍枝置於褲腰之間,將彈匣置於左後口袋內,而非法持有該槍枝。同日15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持有前開槍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四段路口時,因越線停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嗣陳立原完成酒測後,往旁邊走去,欲取出物品,警方發現陳立原持有彈匣,且陳立原亦自褲腰之間取出前開槍枝,將之猛力丟在地上,警方遂上前壓制陳立原,除當場扣得前開槍枝外,復在陳立原左後口袋扣得彈匣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立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24頁),復有扣案槍枝相片、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拾獲槍枝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6月3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997
6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以下;偵卷第45頁以下;本院卷第43頁以下、第5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驗後,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枝為,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自98年間受刑完畢後,迄今均無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警方查獲其酒駕之際,知其持有槍枝犯行,應會被警發覺,2度以「我死了」等語,表示悔恨之意,此時被告如將槍枝主動交付警方,應符合自首而可減刑。惟被告一時慌亂,將槍枝猛力丟置地上,反而不符合自首要件。由於被告犯後已能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及被告因一念之差,不諳程序,於心情慌亂之際,錯過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且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均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持有扣案槍枝之動機、持有時間甚短;及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2小孩均未成年,現與太太一起擺攤賣飾品,扣掉成本日收入約新臺幣2千多元(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9年3月10日前某日(即前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期間以外之持有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並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其住居所,而持有之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㈡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
示扣案槍枝係於109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養殖場水溝旁釣魚期間,於水溝旁排水塑膠管縫處,發現後撿拾而持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之前(即前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期間以外之持有期間),已取得扣案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其住居所。尚難因一時臆測,即推認被告於其所述之持有扣案槍枝期間之前,已持有該扣案槍枝。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宜穎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00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告沒收之。│││││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39號鑑定書(偵卷第103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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