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潤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50、2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潤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潤達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劉福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年籍不詳之「 張承鈞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與「劉福旺」知悉。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翌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為 陳伯月 之親友致電向其借款,並要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陳伯月誤信為真,遂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對方指示之本案帳戶內。
(二)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 黃里燕 之外甥配偶致電向其借款,並要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黃里燕誤信為真,遂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彰化銀行○○分行(設於雲林縣○○鎮○○路○○○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示之本案帳戶內。
(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 殷寶蓮 之朋友致電稱其通訊軟體帳號改變,並急需借款,並要求與其通訊軟體「LINE」之新帳號聯繫,致殷寶蓮誤信為真,遂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指示之本案帳戶內。
(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時,在「PCHOME個人賣場」以「0000000:000000」刊登佯裝要出售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濃縮精華配方之商品資訊,致 陳鈞盈 陷於錯誤而有意購買,並依該賣場公開之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帳2,100元至本案帳戶。
(五)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之「Outlet撿便宜-資訊分享&代購(運動品牌商品)」社團上,刊登佯裝要出售冷氣之資訊,致 黃昭銘 陷於錯誤而有意購買,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委由 黃琇婷 於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13分許轉帳1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6日1時44分許前某時,在「個人賣場」,刊登佯裝要出售保健食品之商品資訊,致 洪秀芳 陷於錯誤而有意購買,並依該賣場公開之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帳1,800元至本案帳戶。
(七)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時,在「PCHOME個人賣場」平台以「0000000:000000」刊登佯裝要出售國際牌微波爐之商品資訊,致 潘盈達 陷於錯誤而有意購買2台微波爐,並依該賣場公開之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960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陳伯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黃里燕、殷寶蓮、陳鈞盈、黃昭銘、洪秀芳、潘盈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09頁),另其於警詢、偵訊中並供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經過,另就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轉帳)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伯月、黃里燕、殷寶蓮、陳鈞盈、洪秀芳、潘盈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琇婷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善化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第一分局警卷第60至61、68至70、78至79、85至86、105至106、112至113頁),復有陳伯月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收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張;黃里燕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殷寶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陳鈞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張;黃琇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銷售商品網頁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洪秀芳提出之銷售商品網頁截圖、轉帳交易完成截圖及詐騙者之LINE帳號截圖各1張、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11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份、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及貨運追蹤查詢單影本、本案帳戶提款卡各1紙在卷可稽(見善化分局警卷第22至30、37至38頁、第一分局警卷第
6至10、62至64、71至75、80至81、88至101、107至10
8頁、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二)詐欺集團為遂行詐騙犯行,而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5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先前曾於98年間、101年間,亦因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匯入詐騙所得款之工具,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45號、101年度偵字第12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1號、10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108頁),顯見被告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提供對方密碼,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使用,且對方即可能係因供犯罪使用始需蒐集他人帳戶等情,有所認識。被告於本案竟仍再度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且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處置類型),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多層化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前開移轉、變更之方法,或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云云,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究其立法之設計,乃將國際法(條約)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條之三種類型解釋,應密切呼應該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即該法第2條之行為,經立法擬制具有妨礙打擊犯罪、金流透明之危險性;該條文之解釋,應認凡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金流透明者,均屬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此自該特定犯罪性質上為「不法原因之聯結」(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洗錢行為著手之時,不以認識特定犯罪已發生為必要即明;易言之,該法第2條各類型洗錢行為之處罰,在於發生前開立法目的受阻礙之抽象危險性。
2、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陳伯月等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並由詐欺行為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而移轉,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縱然該特定犯罪尚未著手,但事後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合致,而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已供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犯罪使用,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已能預見無疑;被告對於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嗣後持之用於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移轉等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當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伯月等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被害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提領移轉取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應成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猶不知謹慎,仍一再為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在本件警詢、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最終坦承犯行,兼衡本件告訴人達7人及其等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孫子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