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原告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名稱「關務署台中關」,而未完整記載被告機關之完整名稱,原告應補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起訴狀僅有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蓋章,卻漏未蓋有上述公司之公司章,原告應補正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須附有完整之附件)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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