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上訴人 陳立 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立原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說明系爭槍枝何以具有殺傷力,且對於其將槍枝丟擲於地上,即係表示向警方投降並方便警方立即查扣,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有於理由乙、一內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具有殺傷力,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稽(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至24列)等情。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說明系爭槍枝如何具有殺傷力等語,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又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本件依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攜帶系爭槍枝,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4段路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嗣上訴人於完成酒測後,走向旁邊欲取出物品時,經警方發現其持有彈匣,上訴人立即自褲腰之間取出系爭槍枝猛力丟在地上,警方遂上前壓制上訴人(見原判決第1頁第25列至第2頁第2列)等情。顯見在上訴人未將槍枝丟擲於地上前,已先經警方發覺其非法持有彈匣之犯罪情事,且依上訴人將系爭槍枝丟擲地上之行為,亦難認此舉有何可評價為自首之意。原判決亦於理由乙、二、㈢內敘明:上訴人於警方查獲其酒駕之際,知其持有槍枝犯行,應會被警發覺,二度以「我死了」等語,表示悔恨之意,此時如其將槍枝主動交付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惟上訴人一時慌亂,將槍枝猛力丟置地上,反而不符合自首要件。但慮及上訴人犯後已能面對自己所犯過錯,綜合其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及因一念之差,不諳程序,於心情慌亂之際,錯過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認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26列)等語。亦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並特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已就上訴人當時情狀予以斟酌而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