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蓁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宜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7年9月3日某時」,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附件所示其未成年之子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曾向花旗銀行貸款,因無法還款而做債務協商,導致不能再向銀行貸款,才上網找私人貸款等語,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申請貸款經驗之人,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順利受償,會審慎考量被告還款能力,且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等情應有認識。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且自陳已有10年工作資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黃皓煒柯孟瑄 詐取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保管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黃皓煒、柯孟瑄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經濟困頓,為繳付小孩學費及日常生活費用而違犯本罪,且僅交付1個帳戶、受害人數為2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仍願意與告訴人柯孟瑄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損害,及係因告訴人黃皓煒未到場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但被告於審理中陳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4,000元予告訴人黃皓煒等情;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積極面對過錯,迄今已與告訴人柯孟瑄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損失,及告訴人黃皓煒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仍願意賠償,業如前述,暨本院衡酌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而認被告所陳明願賠償54,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同時告訴人黃皓煒亦得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惟此節不影響告訴人黃皓煒其餘可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參酌本件還款之期間(詳後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於109年9月26日按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3,000元予告訴人柯孟瑄等語,此情業經告訴人柯孟瑄指證屬實,有本院刑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佐,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心賠償告訴人柯孟瑄之損失,惟因後續仍有4期尚未履行,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柯孟瑄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及日後能踐行其所稱之願給付告訴人黃皓煒54,000元,使其得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乙事,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履行事項│├─┼───────────────────────────┤│1.│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孟瑄新臺幣共1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柯孟瑄指定之帳戶。分期內容為:自民國109年9│││月26起至民國110年1月26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已給付新臺幣3,000元。│├─┼───────────────────────────┤│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黃皓煒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4,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李宜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八街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宜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雄鎮門市,將以其子力○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07年9月9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皓煒,自稱為雨傘王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將持續扣款,須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皓煒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20時21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使用自動櫃員機及手機應用程式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9,985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二)107年9月9日2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孟瑄,自稱為網路服飾賣家,佯稱網購訂單交易過程有錯誤,須操作取消云云,致柯孟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21時3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0,985元、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嗣因黃皓煒、柯孟瑄2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皓煒、柯孟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宜蓁固坦承為力○成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先前向花旗銀行借款無法清償,與銀行做了債務協商,所以不能再向銀行借款,後來在私人貸款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向對方表示要借款5萬元,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資料做審核,之後又要求我傳送存摺內頁及封面照片,說要確認是否可以匯款,我依指示提供後,對方叫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說要幫我查詢可否存款,我便到前鎮加工區的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力○成的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出,對方說週五會將款項匯到該帳戶內,再將帳戶資料當面交還給我,但我到下週一都未收到對方回應,當天我下班後就到前鎮郵局說要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告知我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為力○成申設之郵局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皓煒、柯孟瑄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皓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內頁影本、告訴人柯孟瑄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力○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2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寄出郵局帳戶之過程,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貸款人「陳老師」詢問:「有這麼簡單和這麼低的利息就可借了?」、「你們是佛心來的喔?」、「應該不會寄去就就沒回來吧?」、「你們不怕借款人沒匯款喔?」、「真的不是騙人的喔?」、「有點怕怕的」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主觀上確曾產生懷疑,則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應有所認識,是其對於該郵局帳戶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做技術員有10年經驗,先前曾向花旗銀行貸款,曾做債務協商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此詐騙手法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力○成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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