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弄2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央里龍鳳宮前夜市旁,看見甲○○帶著年僅3歲多的女兒外出購物,認為有機可趁,就在甲○○要返回車上之際,即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威脅的自備玩具手槍1支,以抵住甲○○腰部的強暴手段,要求甲○○交付錢財,甲○○本來還有加以抵抗,後來因為顧及到他女兒的安危,不敢繼續,終至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的新台幣5000元以及神腦牌X-5型號手機交付乙○○。
但乙○○沒有因此滿足,乃要求甲○○開車搭載他,其間仍以上述的玩具手槍指著甲○○,直到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復興橋附近的水姑娘廟,乙○○又接續要求甲○○交付錢財,甲○○在此情形下,不能抗拒,乃再交付3000元,乙○○才離開現場。
二、本案件經甲○○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也於偵查中有明確的指證。
(三)被告犯案時所攜帶的玩具手槍經查獲扣案,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顯示其質地堅硬、沉重,外表酷似真的手槍,足見其確實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四)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坦白承認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確為實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第二次以強暴要求被害人交付錢財的行為,緊接於第一次為之,不能獨立評價為兩個強盜行為,應認為僅為原先強盜行為之接續行為,故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低刑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被告所強盜錢財的金額不算很多,所使用的強暴手段,也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事後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元(審理卷第60頁),由此犯罪情狀來看,如果處以法定最低刑7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先前並沒有犯罪前科,可謂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所強盜的財物為8000元及手機1支,金額不是很高;其強盜所用的強暴手段,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傷害;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元;於本院審理中直接坦白承認犯行,未為不實辯解,節省不必要的法院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疑案慎斷的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應屬適當,故從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玩具手槍1支業經扣案,其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支,並非被告犯案所攜帶使用,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審理卷第38頁),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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