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93年10月9日,因服役期滿離營,為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應於離營之日起15日內即93年10月24日前,至故不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報到,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93年11月12日公所兵字第0930025491號函催請完成報到手續,催辦報到掛號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二、查被告因涉嫌強盜案件,本院於93年11月18日准予羈押,被告因此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後經公訴人於於94年3月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94年度訴第103號),並由本院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公訴人於94年3月2日聲請簡易處刑書,於94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臺中市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6日朋信字第0920007751號妨害兵役報告書1份。
(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93年11月12日公所兵字第0930025491號函、信封掛號郵件回執影各1件。
(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四)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
(五)被告於94年2月17日偵訊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又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國家兵役管理所生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2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覆申報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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