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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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受僱於自稱「林代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從事外務員工作,詎其後明知「林代書」係在臺北縣、市地區,以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貸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之人告貸時,即佯以要求先行匯款繳交各種名義款項,藉以詐騙他人錢財,並登報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供作詐騙上開貸款人匯款之用等情,竟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聽從「林代書」之指示,負責在外收取出售存摺者之「人頭」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存摺帳戶內之款項及匯存款項等事項,其間有關交辦事項相關物件之拿取交付及月薪之支領,均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信箱為聯絡地點。其後丙○○因見「林代書」在報上刊登之收購銀行存摺廣告,經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後,對方告知願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之代價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合作金庫迴龍支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領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繕為「三合路」)四段三六○號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前,將上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印章一枚及其身分證影本一枚等物,出售交付給依「林代書」指示前來收取之甲○○,幫助「林代書」供作不法犯罪使用,甲○○即當場支付丙○○對價三千元。嗣有乙○○因經營生意資金不足,亟需貸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見「林代書」以「忠訓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陳訓弘 所涉共犯本件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義在「奇諾快訊一二四八期」臺北縣新莊版夾報內刊登銀行貸款廣告,經其妻 李陳阿美 撥打該廣告上登載之板橋地區聯絡電話00000000號查詢留下資料後,隨後由一位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回電覆稱同意乙○○可貸款一百萬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聯絡,乙○○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陳小姐」聯絡接洽貸款,「陳小姐」即相約乙○○攜帶其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現金五萬元,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見面詳談,詎乙○○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上址相約地點時,撥打電話與「陳小姐」聯絡後,「陳小姐」即佯稱要以先行匯款五萬元至合作金庫土城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楊世華 存款帳戶內,作為支付行員佣金之用,並另行開設一帳戶,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如數匯款並開設帳戶,其後再撥打電話與「陳小姐」聯絡,「陳小姐」即指示其另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貸款承辦人「孫先生」聯絡,經其與該「孫先生」不詳姓名之男子聯絡,「孫先生」又佯稱其貸款一百萬元,須先行支付「信用保證金」十萬六千元,指示其將該款匯入上開丙○○開設之合作金庫迴龍支庫帳戶內,使乙○○誤信為真,又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丙○○帳戶內,匯款後「孫先生」又指示乙○○另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另一承辦人「王小姐」聯絡,詎該名「王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又指示要求乙○○匯款三十萬元,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未再匯款。其後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報警調查,經警循線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查獲丙○○,再循線佯與「林代書」接洽出售銀行帳戶存摺,經「林代書」聯絡指示甲○○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前來相約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前收購時,甲○○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林代書」交予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晶片及其他交辦涉及本件詐欺事務使用之金融卡、印章、丙○○上開帳戶存摺、提領詐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另其身上扣有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空白支票三紙,惟尚未能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等物,並查悉甲○○自受僱起迄查獲時止,平均每日為「林代書」收取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詐欺所得款項,合計詐騙金額至少約達二百多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林代書」為其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售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均辯稱:伊等均不知「林代書」詐騙錢財之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其提出之奇諾快訊一二四八期新莊版夾報一紙、匯款至上開楊世華、丙○○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二紙及自被告甲○○身上起出扣案如附表所示「林代書」交予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晶片及其他交辦涉及本件詐欺事務使用之金融卡、印章、丙○○上開帳戶存摺、提領詐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元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據被告甲○○所述「林代書」所交其辦理之收款、匯款及收購他人出售存摺等事項,均係其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且詐得款項均經由被告甲○○經手提領存匯,金額非少,若非其間有共犯犯意聯絡,主謀「林代書」豈會輕易全權交由甫經其雇用之人辦理,況按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作為匯款使用,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使用之情有異,且多係為規避他人查察作為不法使用,衡諸被告甲○○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林代書」指示其辦理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情之詞,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其次被告丙○○雖亦辯稱不知購伊存摺之人有詐欺犯行云云,然依上述,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作為匯款使用,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使用之情有異,且多係為規避他人查察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丙○○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欲價購其銀行帳戶存摺者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衡諸社會一般通見,被告丙○○顯可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而其仍不違其本意予以出售獲利,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上開所辯不知情之詞,亦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亦不足採。
綜合上述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代書」、「陳小姐」、「孫先生」、「王小姐」間,就上開犯罪,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詐騙他人匯款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同正犯云云,惟衡諸被告丙○○僅係出售存摺以便被告甲○○等人不法使用,尚不知其不法行為詳情,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屬幫助行為而已,公訴意旨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其幫助被告甲○○、「林代書」、「陳小姐」、「孫先生」、「王小姐」等人連續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甲○○、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係被告甲○○領得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雖亦屬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該款並非適法取得,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雖均係自被告甲○○身上起獲,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所犯本件詐欺罪行有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MOTOROLAcd928+型行動電│一支│扣案(該門號係於89.3.10以「│││話(含臺灣大哥大公司091││ 蔡璧聰 」名義申請)│││0000000門號晶片一枚)│││├──┼────────────┼────┼──────────────┤│二│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一枚│扣案(該門號係於89.3.15以「│││門號行動電話晶片││ 李明德 」名義申請)│├──┼────────────┼────┼──────────────┤│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扣案(卡號為000-00-000000,│││││據被告甲○○稱係 陳皇全 申請交│││││付)│├──┼────────────┼────┼──────────────┤│四│萬泰商業銀行「寶貝小精靈│一枚│扣案(卡號為000-000000000,│││」金融卡││據被告甲○○稱係 趙建華 申請交│││││付)│├──┼────────────┼────┼──────────────┤│五│「 陳威志 」、「 黃明聰 」、│三枚│扣案(據被告甲○○稱係上開三│││「 李惠子 」之木頭印章││人提供存摺、金融卡時,一併交│││││付)│├──┼────────────┼────┼──────────────┤│六│丙○○開設之合作金庫迴龍│一本│扣案│││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七│丙○○右開存款帳戶金融卡│一枚│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八│丙○○右開存款帳戶印章│一枚│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九│丙○○身分證影本│一枚│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十│新臺幣現金│15,000元│扣案(被告甲○○於89.3.23以│││││金融卡自丙○○右開存款帳戶提│││││領)│├──┼────────────┼────┼──────────────┤││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二紙│扣案(蓋有發票人印章)│││分社600741.5帳號空白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227│││││7416)│││├──┼────────────┼────┼──────────────┤││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230│一紙│扣案(蓋有發票人印章)│││1-4帳號空白支票(支票號│││││碼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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