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華塑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被告華笙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係由陳宗賢、吳水生、 許焜和黃淑華 等主要股東所合資成立。民國八十八年底,主要股東同意結束原告公司營業後,許焜和、黃淑華及吳水生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二樓)另行成立被告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原有之固定資產,經營原告公司原有之業務,並由吳水生負責執行鋼模業務。嗣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解散及進行清算,並推選陳宗賢擔任清算人。
(二)因原告公司主要固定資產自八十八年底結束營業後,均借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吳水生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代表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與原告公司清算人陳宗賢商議該固定資產之承購價格。吳水生當時以口頭向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宗賢表示願承購屬於原告公司固定資產之系爭設備器材乙批(包括生財器具、辦公設備、耗材五金及車床、模具架、鉗工桌、銑床、光學尺等機械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並在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報告表冊內之固定資產清單逐項計價並加以簽名確認。買賣成立後,原告旋即開立銷貨發票三紙向被告請款,該三紙發票之帳款均經原告入帳,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減除稅捐。惟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買賣價款,被告先是推託拒付,其後更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寄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紙,否認曾經向原告承購上開設備器材之事實。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所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固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明定,惟銷貨發票之開立日期是否與交易日期相符?一筆交易開立幾張發票?均不得作為認定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唯一依據。況營業人在開立銷貨發票時,經常累積當月銷貨金額,於月底時再一併開立,並平均分散填載各營業日為發票開立日期,殊不得謂發票上所載之開立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符,即謂買賣關係不成立。本件原告對於一筆買賣交易究竟開一張或三張發票?發票開立日期填載何日?與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均屬二事。
2、吳水生當時是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實際負責被告之鋼模廠業務及模具承製工作,且負責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處理接單、開立發票及接洽往來廠商等事務。至於當時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黃淑華,僅是掛名負責人,平日鮮少到公司。吳水生當時既是實際執行業務股東,自有權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3、吳水生自承當時已經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接訂單及接洽往來廠商,並簽發被告公司之票據對外付款,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其交易對象之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4、吳水生於000年0月0日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購資產後,原告隨即開立銷貨發票三紙送交被告收迄。被告於收受該三紙發票後,從未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或欲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亦未就吳水生代其向原告承購之行為為反對之表示,甚且,被告進而將上開三紙發票之帳款入帳,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減除稅捐,又系爭設備器材迄今仍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部分五金耗材並已使用殆盡,基上事實,足見被告應已承認吳水生向原告承購系爭設備器材之行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5、縱認吳水生係無權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行為,被告亦受有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告表冊(內含固定資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銷貨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各三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麗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變更登記吳水生為公司董事,吳水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原告代表人陳宗賢就系爭設備器材展開洽商時,當時僅係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未具代表人身分,無權決定此項採購案。吳水生當時僅係初步就系爭設備器材之價格預先確認而已,事後被告公司已反對購置系爭設備器材,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二)原告曾經開立三張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尚不能證明買賣關係已經存在。又吳水生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宗賢商談價格之時間是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然上開發票記載之開立日期卻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其中兩張發票記載之開立日期在商談價格時間之前,顯與常理有違,蓋價格之決定應先於發票開立方符合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是原告之主張已屬有疑。
(三)縱認吳水生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答應購買系爭設備器材,惟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是黃淑華,吳水生僅是被告公司之技術工人,尚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無權決定此項買賣。被告公司的資本額僅為二百萬元,而系爭設備器材之價格高達七十六萬餘元,已達被告公司資本額的三分之一,如此重大採購,豈容被告公司之技術工人吳水生一人決定。甚且,採購與接洽業務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不能認吳水生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即認其可擅自決定重大採購事宜。
(四)原告一再指稱本件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出賣系爭設備器材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人黃淑華,而原告之代表人陳宗賢與黃淑華有互相在幾家公司交叉持股之關係,應可知悉吳水生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何來表見代理之可言?
(五)原告稱於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迭向被告催討貨款均不獲置理,此點被告鄭重否認。被告公司係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方知悉此事,立刻查證後才發現會計人員誤將原告提出之三張發票入帳,即於同年月十日開立折讓單,並委請律師回函,詳為澄清並未向原告買受系設備器材之事實,絕無原告所稱迭經催討不獲置理之情。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依法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決議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陳宗賢為清算人,且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
又本件乃原告公司清理資產設備、收取債權所生之訴訟,故清算人陳宗賢代表原告公司提起之,洵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吳水生以被告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與原告公司之清算人陳宗賢口頭訂立買賣契約,承諾願以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價格,購買原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器材乙批。查吳水生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應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權,另外,吳水生自承當時已經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接訂單及接洽往來廠商,並簽發被告公司之票據對外付款,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其交易對象之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原告於買賣成立後,旋即開立銷貨發票三紙送交被告,被告於收受該三紙發票後,非但未曾向原告表示反對吳水生之上開承購行為,更進而將該三紙發票之帳款入帳憑以申報減稅,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器材,足見被告亦已承認吳水生承購系爭設備器材之行為。詎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買賣價款,被告先是推託拒付,其後更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寄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紙,否認曾經向原告承購上開設備器材之事實。最後,縱認被告對於吳水生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亦受有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八月間吳水生與原告代表人陳宗賢就系爭設備器材展開洽商,當時吳水生僅係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無權決定此項採購案,伊僅係初步就系爭設備器材之價格預先確認而已,被告公司事後既已反對承購,則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縱認吳水生於000年0月間確曾答應承購系爭設備器材,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無訛,惟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乃黃淑華,吳水生僅係被告公司之技術工人,亦無權決定此項買賣,此項買賣應屬無權代理。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出賣系爭設備器材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人黃淑華,而原告之代表人陳宗賢與黃淑華在數家公司間有交叉持股關係,應知吳水生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原告開立三張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係因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之錯誤,才將該三紙發票入帳憑以申報減稅,被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時,始察覺上情,即於同年月十日開立折讓單,並委請律師回函詳為澄清,並無原告所稱迭經催討不獲置理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綜整兩造上開爭執要旨,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吳水生是否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設備器材訂立買賣契約?(二)吳水生之上開訂約行為,是否屬於有權之代表或代理行為?(三)倘吳水生之上開訂約行為屬於無權代理,被告對該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四)該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業經被告事後承認?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吳水生是否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設備器材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吳水生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之代表人陳宗賢口頭訂立買賣契約,承諾願以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價格,購買原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器材乙批(包括生財器具、辦公設備、耗材五金及車床、模具架、鉗工桌、銑床、光學尺等機械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固定資產清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三件為證,並經吳水生(目前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提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報告表冊,其中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固定資產清單上「吳水生」或「吳」之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我們在清查資產,認定資產之價值;(第九頁記載「華笙×○.六六六」是何意思?)意即這些生財器具之價格要乘以○.六六六,由被告公司來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我與陳宗賢就系爭設備器材有達成協議,不過後來被告公司之股東反對,當時我有答應說要買總價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系爭設備器材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按買賣契約之性質屬諾成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足以成立生效,而吳水生當時既然已就買賣標的、價金與原告代表人陳宗賢達成合意,其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當時吳水生僅就系爭設備器材之價格預先確認而已,尚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二)吳水生之上開訂約行為,是否屬於有權之代表或代理行為?
1、吳水生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被告公司之董事係訴外人黃淑華,吳水生當時僅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由吳水生繼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2、再者,吳水生於繼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前,已有使用被告名義對外接訂單並接洽客戶等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另依吳水生到庭陳稱: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是黃淑華,後來為了處理事務方便,由我掛名做負責人;當時黃淑華多久會到公司我不記得了;當時我私下有接訂單,對外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接洽,也有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及證人即訴外人錦慈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麗君到庭證述:我們與原告公司之生意往來約有十年之久,先前是與陳宗賢聯絡,後來陳宗賢跟我說他們拆夥了,要我跟吳水生聯絡;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跟吳水生聯繫要開模具,與他討論模具尺寸、價格,他在同年八月底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給我;我不知道吳水生擔任被告公司何種職務,吳水生從未表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我從未與黃淑華聯繫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足認原告主張吳水生於繼任為公司董事前,乃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尚堪採信。
3、惟查,被告乃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應指董事而言,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尚無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甚明。而吳水生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既非吳水生,其尚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以吳水生為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由,主張其有權代表被告訂約,洵有誤解。
4、至所謂「代理」,有「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之別,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後者則由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並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當然取得有限公司代理權之法律依據,故吳水生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當時,顯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再者,吳水生當時既是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事所恆有,依理被告對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始應有代理權之概括授與,此固然堪予認定;惟被告上開概括授與代理權之範圍,是否及於本件買賣,本院認尚有疑義。詳言之,吳水生對外執行公司業務,其對於接受客戶訂單、報價、收款、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固可認定已獲有被告之概括授權,然本件乃公司固定資產之買賣,非屬被告公司所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該買賣之價金數額已達七十六萬餘元,超過被告公司資本額(二百萬元)三分之一,對被告而言應屬重大,誠難單憑吳水生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事實,即逕予認定其事先已獲得被告之授權或概括授權。而被告又否認曾經授與吳水生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吳水生已獲有被告授權,自應盡其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未能充分舉證,本院尚無從形成吳水生事前獲有被告授權訂立本件買賣之確定心證,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5、綜上,吳水生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既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且尚難認定有代理被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之權,應認吳水生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其訂約乃無權代理之行為。
(三)對於吳水生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而,本人依該條規定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以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為前提,蓋因表見事實之存在,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已獲有代理權,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始有必要令本人就該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又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該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該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以吳水生當時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接訂單及接洽往來廠商,並簽發被告公司之票據對外付款,乃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人,且被告亦未曾向其交易對象之原告為反對吳水生代理之表示等情,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查,吳水生當時係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有對外接單、報價、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實,僅能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就吳水生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已概括授與其代理之權,但尚難憑此推論吳水生就本件買賣已獲被告之授權或概括授權,已如前述。基於相同理由,亦難僅憑上開吳水生執行業務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事前已知吳水生有表示其乃本件買賣之代理人,或有其他任何表見事實存在之情形。是吳水生縱於當時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人,然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負授權人之責,仍屬無據。
(四)吳水生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業經被告事後承認?
1、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人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其承認之意思表示,除明示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應屬之。
2、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器材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即由被告持續占有迄今、本件買賣成立後,原告隨即開立銷貨發票三紙送交被告、被告於收受該三紙發票後,並未表示反對,且將該發票入帳報稅等事實,業經提出發票三紙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被告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後,確有使用系爭設備器材之情事,此由吳水生到庭陳稱:當時我有答應要買設備,因為當時我們沒有模具無法工作,我想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亦足堪認定。
3、另查,本件買賣之價款已逾被告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一,對被告公司而言應屬重大,而吳水生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出面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衡情當無隱瞞被告公司之理,縱使吳水生訂約當時尚未得被告公司之授權屬實,其於訂約後,理應即向被告公司(公司內部有權決定者)報告訂約事宜,始符常情。而被告公司於接受吳水生報告後,非但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即未曾指示吳水生或親自出面向原告為反對本件買賣之表示,亦未通知原告取回被告所占有支配之系爭設備器材,反將原告寄送之銷貨發票入帳報稅,並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器材。由被告訂約後之上開行為事實觀之,再參酌吳水生當時係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嗣後繼任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公司關係之密切程度,本院認被告公司已就本件買賣契約於訂立後對吳水生為承認之表示。雖吳水生到庭陳稱被告公司之主管反對其訂約等語,惟被告公司若有反對,豈有未加處理,反將原告寄送之銷貨發票入帳報稅、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器材之理?吳水生又豈有長期任令不管之理?足認其所陳不值採信。且吳水生於000年0月000日繼任被告公司董事後,仍未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任何反對表示,益徵被告對其應有承認訂約之表示。準此,原告主張吳水生承購系爭設備器材之行為業經被告事後承認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本人仍應發生效力。
4、被告辯稱係因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之錯誤,始將原告寄送之銷貨發票入帳報稅,其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始知原告有寄送發票云云。惟查,依吳水生到庭所陳,當時被告公司連同吳水生僅有員工四人,足見被告乃小規模經營之公司,被告公司之會計職員收受原告寄送之銷貨發票三紙,金額合計達七十六萬餘元,已逾被告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一,其未經有權決定者之同意,竟擅將該發票入帳報稅,已與常情有違。況吳水生自始至終對本件買賣知之甚詳,亦知悉原告有寄送發票情事,而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由吳水生即繼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其答辯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始知本件買賣,亦與事實不符,所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吳水生訂立本件買賣契約雖屬無權代理,惟被告已於訂約後對吳水生為承認之表示,其買賣契約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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