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游皓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皓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皓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5萬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皓哲係 呂鴻猷 之女婿,受呂鴻猷委託處理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事宜,游皓哲先持呂鴻猷出具之授權書,透過代書 陳慶蒼 尋覓金主,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 吳儀婷 之方式,代理呂鴻猷向吳儀婷借得1,000萬元,游皓哲於109年8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慶蒼代書事務所(下稱陳慶蒼代書事務所),收受抵押系爭土地所借得款項中之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游皓哲另經陳慶蒼居間介紹,與買家 李瑞南 約定以3,30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瑞南之子 李丞家李俊佳 2人,游皓哲於109年8月14日以信託受託人名義與李丞家、李俊佳2人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代理呂鴻猷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三、證據:  

 ㈠被告游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慶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鴻猷、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警卷第73-78頁)、貸款契約書、不動產流抵契約書、借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07-109頁)、借款收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34頁)、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1張(警卷第137頁)。

 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呂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⒉證人李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頁、偵字第3447號卷第121頁)、證人陳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7-28頁、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79-81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警卷第79-86、89-92、95-99、127-134頁)。

 ⒋如附表「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事實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利用同一次土地買賣機會,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呂鴻猷之信任,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借款及出售過程中,侵吞所持有之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危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程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㈤犯罪所得:

  事實一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之款項

文書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4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內。

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2

109年8月20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李瑞南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各為185萬元、受款人為游皓哲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再提領(共370萬元)。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2張(警卷第136頁)。

支票正反面兌現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55-58、68頁)。

3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4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26萬3,187元。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字第3447號卷第113頁)

5

109年8月3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清償呂鴻猷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款9萬1,512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付款明細簽收紀錄(警卷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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