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葉俊成

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相對人 張廷輝

李清祥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廷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宇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百分之72、相對人張廷輝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鄭宇翔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李清祥負擔百分之16。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9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費100元、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100元,共計83,3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及擔保提存費用500元因非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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