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惠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琳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往同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城六路155號即新北市五股新城公共托育中心前時(該處路況為雙向各一線車道),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正臨停在其同向右前方路旁(B車當時未熄火,並有開啟黃色警告閃燈,且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 周昕毅 正站立在該車左後車門打開後與左後座間之扇型區域內),遂打算往左跨越雙黃線以超越B車前行,詎被告此際本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行進,以致A車右側照後鏡碰撞到B車左後車門,並導致告訴人遭B車左後車門夾傷,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