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彰興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同向由告訴人 胡同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2到6肋骨骨折、左膝及兩腳踝、右肘及右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