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6號
原告 涂智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坤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慧 字第12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該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剔除。而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則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