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折合銀元壹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折合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