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肆塊(合計淨重壹仟肆佰柒拾參點玖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參點陸伍、純質淨重壹仟零捌拾伍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菠羅蜜干果禮盒」之外包裝紙盒貳個及內包裝袋肆個、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喜鴻旅行社舉辦之「喜鴻假期泰國六日遊」旅遊團前往泰國旅遊,該旅遊團之導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曾告知該團團員勿替他人攜帶物品回台,以避免帶到毒品海洛因等語。乃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在泰國芭達雅某店名不詳之PUB中飲酒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泰國男子與其搭訕,委託乙○○將四盒「菠蘿蜜干果禮盒」(二大盒及二小盒,二小盒內確實放置菠蘿密干果)帶回臺灣,並替其拍照後謂﹕入境中正機場後,會有人持乙○○之照片在入境大廳取貨,同時會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報酬等語。乙○○明知其中二大盒「菠蘿蜜干果禮盒」(每大盒內各盛裝二塊海洛因磚,但以小包菠蘿密干果之包裝紙包覆)之重量,明顯與菠蘿密干果包裝袋上所標示之重量不同,上開二大盒禮盒內所裝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仍應允之,而與該名泰國男子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上開內裝海洛因磚之「菠蘿密干果禮盒」,攜回下榻之飯店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BR二一二班機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自泰國曼谷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室提領前開行李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在該行李由五號綠線檯移至七號紅線檯時發現有異,遂進一步檢查,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前開行李箱內之二大盒「菠蘿蜜干果禮盒」中查獲四塊海洛因磚(每個禮盒盛裝二塊,四塊合計淨重一四七三.九0公克、包裝重五八‧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六五,純質淨重一0八五.五三公克),並扣得該名泰國男子所有供盛裝、包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菠蘿蜜干果禮盒」外包裝紙盒二個、內包裝袋四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前開裝有四塊海洛因磚之「菠羅蜜干果禮盒」二大盒,為其自泰國曼谷搭機攜入台灣,惟矢口否認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PUB飲酒時,受該名泰國男子之託,基於順道幫忙,始代為攜回上開「菠蘿密干果禮盒」,當時全體團員都有看到,不可能是違禁品,並不知道裡面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不可能為一萬元之小利冒如此大之風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供述:被告乙○○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時自承:扣案裝有四塊海洛
英磚之「菠蘿蜜干果禮盒」二大盒,係在泰國PUB中有人託我帶回,在泰國時有人向我要照片,在入境大廳會有人持照片接我,那時候才交貨等語。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詢間時更明確供稱:我於二十五日晚間,在泰國芭達雅下榻飯店旁某PUB(名稱已忘記)中飲酒時,一名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七公分,可能是泰國人的男子以國語與我交談,並要求與我以拍立得相機合照,拍照後並委託我將二大盒、二小盒「菠蘿蜜干果禮盒」帶回臺灣,在抵達中正機場出關後自然會有人找我取貨,並當場交付酬勞一萬元;我將前開物品放置於我的行李箱內,於抵達臺灣入境通關時遭海關人員查獲,經海關拆開檢查,該等「菠蘿蜜干果禮盒」中,其中二小盒內確實係放置菠蘿蜜干果,另外二大盒內則是放置疑似海洛因毒品四包(每盒內放置二包疑似海洛因磚)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第十一︱十二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單純帶四盒餅乾,代價一萬元,是否過高?)我有懷疑,且當時團員有叫我不要帶,但我想說沒關係。」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又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自承;在泰國芭達雅酒店(PUB)喝酒,一名會講國語之泰國回臺灣送給朋友,我原本不答應,之後他說會請來中正機場取貨的人,給我一萬元,我就答應他。並稱:我回飯店時有懷疑裡面裝毒品等語(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四八號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因為導遊先前就有跟我們提到這個問題,所以有團員叫我不要帶(菠蘿密干果禮盒)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足見被告為圖一萬元之利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該不詳姓名之泰國人委託攜帶之「菠蘿密干果禮盒」帶回臺灣之事實。
㈡喜鴻旅行社出具之「喜鴻假期旅客名單」一紙、被告之
紀錄表一張、機票存根壹張及登機證二張(第一審卷第五五︱六九頁、第九一︱九二頁):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喜鴻假期泰國六日遊」旅遊團,由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旅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泰國曼谷搭乘長榮BR二一二班機飛回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
㈢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其上載明本件係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室提領前開行李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在該行李由五號綠線檯移至七號紅線檯時發現有異,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乙○○攜帶之行李箱內之糖果盒中查獲毛重一四九二公克之疑似海洛因(偵查卷第八頁)。
㈣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磚四塊(毛重一四九一公克)及照片共五張(即包裝上開毒
品之小包裝袋四個、菠蘿密干果紙盒二大個、被告攜帶之旅行箱等(第一審卷第二九頁、偵查卷第九頁):由上開照片及扣案物品可知,該「菠蘿密干果禮盒」紙盒共有二個,每盒內有二小包菠蘿密干果,惟將二小包菠蘿密干果包裝袋撕開後,裡面即為磚形白色之疑似毒品。
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四一號
鑑定通知書乙紙(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該通知書載明,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送,自被告托運之行李中扣得之磚形白色物品四塊,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七三.九0公克、包裝重五八.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六五,純質淨重一0八五.五三公克,堪認被告所運輸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㈥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扣案「菠蘿蜜干果禮盒」紙盒內小包裝袋之影本一紙:原審
當庭勘驗前述「菠蘿蜜干果禮盒」紙盒內之小包裝袋,其上記載之重量為「淨含量一00公克」(第一審卷第四三、四四、四七頁)。細繹包裝袋,其上除印製有中文名稱即:「菠羅蜜干果」外,並有:「淨含量100克」之標示,再參酌「菠蘿蜜干果禮盒」內有二小包,整盒之重量約僅二百公克,惟被告所攜帶之二盒「菠蘿蜜干果禮盒」,重量竟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一公克(不含紙裝及內包裝袋,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之照片)等事實,可知被告極易查知、感覺。再者,扣案之海洛因呈磚型(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照片),若以手加以按壓,即可感覺內裝物品係密實且呈磚形,顯與一般確實裝乘菠蘿蜜干果之禮盒明顯不同;加以係由陌生人在異國,以高代價託交,而所約定拍照、交貨、辨認之方式,亦大有可疑,且有違常情,足見被告對其所運輸者係毒品海洛因應有充分之認識。
㈦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之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
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其次,警方在中正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毒者,亦曾多次破獲販賣或運輸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磚案件,對於此種案件,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均會加以報導,因此,被告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入境之遊客,在行李箱中夾帶海洛因磚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自應有所知悉。再者,二大盒、二小盒「菠蘿蜜干果禮盒」之價值不高,且得經由郵寄之方式合法輸入台灣,若非上開禮盒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該名泰國男子何以願意以一萬元之代價,請素不相識之被告順手將該物品從泰國帶入台灣?參以該名泰國男子並未留下雙方之姓名、地址,亦未告知取貨人之姓名、地址,卻以拍下被告照片此等不尋常之方式,使取貨人得以至中正機場尋得被告,顯見該名泰國男子有意隱瞞自身及取貨之人之身分,益見該名泰國男子委託被告送貨之行為,涉及不法。況且,被告參加該旅遊團時,導遊已提醒團員,不要替他人攜帶物品回台,以免帶到毒品。被告於收受上開禮盒後,對於上開禮盒之實際重量、緊實程度,均與該禮盒標示之內容不符,可以顯然查知;其間被告亦懷疑裡面裝有毒品,更有團員提醒被告不要帶上開禮盒,均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意攜帶上開禮盒回台,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禮盒內裝有毒品之情形,確屬知悉,然因有利可圖,仍冒險攜帶入境。
㈧原審依據前述喜鴻旅行社出具之「喜鴻假期旅客名單」,傳訊與被告一同至泰
國旅遊之團員 徐國庭林倩玲林怡君 到庭作證。證人徐國庭證稱:去PUB的時候並沒有陌生人過來跟我們聊天,也沒有看到陌生人拿東西過來要我們幫忙帶回臺灣,在旅遊期間均與被告睡同房,並未留意到被告有向他人拿禮盒,也沒有留意被告有無帶菠蘿蜜禮盒等語。證人林倩玲證稱:在PUB的時間我沒有留意到有無陌生人過來跟其他團員聊天,因為我就是喝酒跳舞,當天PUB結束後,導遊帶我們整團坐車一起回飯店,在PUB裡面都沒有人購物,也沒有看到有人拿禮盒託我們團員帶回臺灣等語。證人林怡君證稱:在PUB裡面有日本人過來找我聊天,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人拿禮盒過來找我們團員,那天我們是一起回飯店,回飯店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團員帶大小包的禮盒,在飯店是徐國庭跟乙○○同一房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三四頁)。上開三位證人雖均稱,當晚未曾看見或留意有陌生人前來託帶東西之事,亦未看見或留意被告有攜帶禮盒回飯店等情,惟被告始終供稱該泰國男子係在PUB洽託、交付上開禮盒(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上重訴卷第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參諸該PUB距被告下榻之飯店尚需數分鐘車程,當晚全團一起坐車回飯店,業據被告供明(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並經證人林倩玲證實(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見該泰國男子並非隨團同行,亦非就近將禮盒送往被告下榻之飯店,而係在PUB將禮盒交由被告收受。前開三位證人雖與被告同往PUB玩樂,但僅同往、同回而已,至在PUB內之活動,或係自己喝酒跳舞,或係與日本人交談,分別各自玩樂,並非全體始終一致行動,則未特別注意其他團員之行徑,亦與常情無違。彼等三人就此部分之情節,業於原審作證時陳述甚明,被告當時亦表示無意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該三位證人,重行對質,此無非就相同問題重複陳述而已,況三位證人縱使證稱,曾目睹該名泰國男子委託被告攜帶禮盒之事,衡諸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為被告何等有利之證明,是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被告與證人徐國庭於出國前是否認識一節,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所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之管制物品,禁止進出口,被告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判決記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尚與卷內資料不符。㈡被告係於PUB酒店收受該名泰國男子託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菠羅蜜干果禮盒」二大盒,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依其事實欄所載「由乙○○在下榻之不詳名稱飯店房間內,將以『菠羅蜜干果禮盒』包裝之海洛因磚放置於其所有之預備拖運之行李箱內」(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十六︱十八行),及理由欄說明「被告應非係與其他團員一起前往PUB飲酒中而取得前開裝有海洛因磚之『菠羅蜜干果禮盒』無誤」(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係認定被告在其住宿飯店房間內收受上開第一級毒品,即屬有誤。㈢原判決主文併諭知「包裝重伍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中亦併指此部分為「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一行),惟依該條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上開「重五八.七七公克之包裝」並非毒品,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判決併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執前揭辯解,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攜帶毒品入境之動機、手段,查獲毒品淨重高達一四七三.九0公克、純質淨重一0八五.五三公克,數量、價值均鉅,若因而在國內流通,將對我國人民身心健康產生鉅大危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四塊(淨重一四七三.九0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六五、純質淨重一0八五.五三公克),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菠蘿蜜干果禮盒」之外包裝紙盒二個及內包裝袋四個,為共犯即該名泰國男子所有,供盛裝、包裝毒品之物,另被告所有之行李箱一個,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可得之一萬元,因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該名泰國男子所指派之人而尚未收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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