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二二鄰泉州厝頭前溪旁菜園,見甲○○在該菜園工作,並有一部機車停在該菜園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拉起前述機車坐墊,而將甲○○所有放在前述機車置物箱內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健保卡四張、身分證一張及私章一枚之咖啡色皮包一只竊走,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除將現金收為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福星公園旁稻田內,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臨檢乙○○識破查獲上情,並扣得所餘現金五千九百元,及循線尋回咖啡色皮包一只、健保卡四張、身分證一張與私章一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檢察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悔改,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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