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增列「被告 劉政修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事實部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