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中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於聯合報影劇版外一頁之4×6公分版面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4×6公分版面。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意圖營利,在苗栗縣○○鎮○○路五一之三號醉豐小吃店內販賣盜版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機,並交付內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VCD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與訴外人 游忠藤 公開營業使用,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前開醉豐小吃店查獲游忠藤持有上開侵害原告音樂著作權之系爭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播放,而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二款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在案。因原告均以每三百首為一套,於八十六年間簽訂使用權利金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全部或一部刊載於新聞紙。
(二)被告則以:系爭光碟片並非伊所交付予游忠藤之光碟片,伊交付之光碟片類型實為CDKAROKE,且游忠藤告知伊僅供員工下班娛樂使用,伊不知游忠藤會公開營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三九二七、五八六二及一三三四九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五號偵查卷足稽,至被告雖不否認前開四首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據證人即游忠藤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其經營醉豐小吃店,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以一台三萬元之價錢向丙○○購買二台卡拉OK,為供客人及自己員工歌唱用,丙○○並未告知只限家庭用,並曾說可以供客人唱歌使用,其以為是合法的,不知竟有四首歌不合法等語,及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伴唱機,關於編號M八二九號CD片(即系爭光碟片)係被告於伊購買伴唱機時隨機交付的,被告所販賣之機器均無說明書,他將機器安裝後,曾使用前開CD片試播,伊所經營的小吃店中共約擺設十張桌子,被告並未告知前開機器及CD片不可做為營業用,他直接安裝在伊小吃店中,並在店裡試播,被告安裝那天,伊已開始營業了等語綦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及七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第四十一及四十二頁),參以,被告與前揭證人間宿無恩怨,二人純屬買賣關係,衡情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證人上開證言堪可採信,而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三四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其所交付與游忠藤之光碟片乃CDKAROKE,且曾告知游忠藤僅限家庭使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不能證明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此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而交付系爭光碟片與訴外人游忠藤公開營業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權等情,已如前述,第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以每三百首歌曲為一套授權客戶使用之權利金為三十六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並提出精選單曲訂購合約書一件為證,惟以若干歌曲為一套核算權利金僅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規定,而計算本案之損失仍應以實際損害及可得利益為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僅四首歌曲,時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尚不及十日,爰以三百首三十六萬元權利金計算,每首為一千二百元,四首共為四千八百元,以五倍計,為二萬四千元,準此,本院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中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於聯合報影劇版外一頁之4×6公分版面刊登一日,均核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