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清風)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為陳清風,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仍不知慎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見甲○所有當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該車係所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在台北市○○路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放置在該處,且貨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堪為載運貨品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更換新電瓶,再以車上鑰匙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起訴書誤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某不詳日、時由乙○○在台北市○○路旁,直接破壞甲○對該車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狀態而竊取之,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後龍大橋北端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而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原所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在北市○○路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開自用小貨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即已遭竊,惟被告下手竊取之際,該貨車之鑰匙仍置在電門上,且依照片所示,該車仍堪使用,足見該車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並未遭棄置,仍係在該不詳姓名之持有中,被告對之竊取,仍屬竊盜行為(即所謂竊盜之竊盜)。綜此,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至扣案之鑰匙乙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原名為陳清風,以乙○○之改名移送,致漏未列印年籍為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K一二О三四九六九七號、名為陳清風者之前科,檢察官因而未及審酌其前述刑之執行情形,而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既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形,自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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