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崇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還需要工作扶養女兒和殘障的爸爸,給予能讓抗告人戒癮治療以保住工作,也能一邊照顧家人,如果觀察勒戒會讓抗告人無賺錢工作的機會和照顧家人,更會讓抗告人家庭垮掉,請考量抗告人家庭因素和得之不易的工作,能給抗告人一個機會重新開始。抗告人並不是不重視,是因為之前的案子被打成重傷而無法行走,導致來不及抗告,加上信件無人接收寄到派出所而慢一天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文書經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發生效力,不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為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崇程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後,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住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因無人受領而均於112年1月13日分別將各該裁定正本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又抗告人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鼓山區,均無庸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應自112年1月23日(即寄存送達日後10日)起算5日,本應至112年1月28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乃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蓋於刑事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故抗告人遲誤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不合法而無從補正,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受傷而行動不便致遲誤抗告之期間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既有同住家人,自應得輕易取得協助以遵期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難認與受傷有絕對關係,抗告意旨徒以受傷為由,主張非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陳之家庭因素而請求戒癮治療部分,亦無從以此認其抗告未逾期。綜上,抗告人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抗告,且其遲誤抗告期間乃因本身過失所致,所執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